(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崔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明,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会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克辉,无职业。原告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确认证明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佟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崔克辉签订了《租房协议》,由第三人租赁原告在和平区光荣街十五纬路六号的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崔克辉在经营过程中因涉嫌容留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崔克辉与原告因合同纠纷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现在得知),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南市场派出所在2013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核心内容为“2013年10月10日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停业至今”。该证明被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第994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为第三人的合理停业。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法定职责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在第三人因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查处的第二天,被告明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却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纠纷中出具了合理停业证明,被告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责的范围,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崔克辉出具的“证明”因内容违法而无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所诉的由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客观事实,不存在违法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与崔克辉签订的协议,从2012年2月1日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十五纬路六号的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由崔克辉进行经营。于2013年10月10日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停业至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沈阳市水心池洗浴餐饮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