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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甲与于乙、于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于乙,于丙,于丁,于戊,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于甲,****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乙,****年*月**日出生。被告于丙,****年*月**日出生。被告于丁,****年*月*日出生。被告于戊,****年**月*日出生。被告王某(曾用名于某某),****年**月**日出生。原告于甲与被告于乙、于丙、于丁、于戊、王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诉称,原告之父于某于****年*月**日去世(母亲刘某于****年*月**日去世),并遗有位于青岛市**路**号*单元*户房屋一处,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房屋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继承位于青岛市**路**号*单元*户房屋,即由原告继承该房屋并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甲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