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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唐某甲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初字第1464号原告符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大林,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军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大林、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唐某,1995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唐某乙,2002年7月30日生育三子唐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与多个��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的被告赌博、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多年来在外务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共同经营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街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长女唐某;1995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唐某乙;2002年7月30日,生育三子唐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胜县街子镇民政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