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甸柳三区11号楼西侧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四辆小客车、行人腾某某发生刮擦,随后逃逸,造成五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第14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423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逃逸后打电话向民警投案,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