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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3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自报),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新先村一组5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孙某、辩护人严瑾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许,公安民警罗某某在处理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一起“110”警情时,被告人孙某不满罗某某的处理结果,为泄愤,对罗进行殴打、拉拽,致罗某某右手臂外伤。后孙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俞某某、邱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光盘,警察证复印件,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孙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徐闻翌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