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加坤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1号原公诉机关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审查其书面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与珠光路交界处“成记”餐厅门口与他人产生纠纷并遭到殴打。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同案人张某、冯某(均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返回上述地点寻机报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人认为在场群众被害人李某丙是此前冲突对象中的一员,遂使用汽车锁具、警棍等器械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并将被害人李某丙挟至本市越秀区二沙岛继续殴打以逼问其他相关人员的下落,致使被害人李某丙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同案人张某、冯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丁,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纠合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自首、认罪态度好及赔偿的情节,综合考虑了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了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量刑并非过重。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陈少波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