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盛旺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农,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楚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女,1983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张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利用扣留其非法销售的银行卡网银U盾的方式,在从其手中购买银行卡的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到其所持有的银行卡中,多次转账后取出,被告人张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盛某转移至自己开立的账户。经查,被告人张甲济宁银行账户中30.4万元皆系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具有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并提出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冻结的人民币43000元应是未遂。被告人张甲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张甲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具有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并提出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冻结的人民币43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在北京通过网络非法销售利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及网银支付工具(支付证书,如U盾、动态口令等)。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盛某在卖出银行卡的同时将网银支付工具留在自己手中,从其手中购买银行卡的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被害人将钱汇入这些银行卡,盛某便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款转入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中,多次转账后再取出现金,涉案数额人民币259960元。被告人张甲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被告人盛某转移至自己开立的银行账户,涉案数额人民币216960元。一、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因被骗将人民币39000元转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郭某[卡号6215590200007753338)的账户,被告人盛某接到短信通知后,通过网银在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王乙乙[卡号6215590200003540671)、和张乙[卡号6215590200003540648)等账户多次转账后,将该款全部取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网银转账记录、户名郭某[卡号6215590200007753338)、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王乙乙[卡号6215590200003540671)和张乙[卡号6215590200003540648)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ATM机取款视频、作案照片,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分两次转入户名郭某的账户39000元,被告人盛某通过多次网银转账后将款全部取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盛某辨认出作案自助取款时穿戴的帽子和T恤。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其被诈骗人民币39000元,分两次转入户名郭某[卡号6215590200007753338)的账户。4、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10日,其在收到到帐的短信通知后,通过多次网银转账后将该笔人民币39000元全部取出的事实。二、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普某某因被骗将人民币63168元转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于某[卡号6215590200001293372)的账户,被告人盛某接到短信通知后,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到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的账户人民币43060元,后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冻结人民币4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普某某[卡号6222082502003974219)银行业务凭证、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于某[卡号621559020000129337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普某某被骗人民币63168元转入户名于某的账户,其中分四次从ATM机共取20000元,费用108元,余款43060元通过网银转入户名张甲某的账户。2、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转入户名张甲某的43060元,被冻结43000元。3、被害人普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其被骗将人民币63168元转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于某[卡号6215590200001293372)账户中。4、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三、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谢某某因被骗将人民币13600元转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王甲[卡号6215590200007265739)的账户,被告人盛某接到短信通知后,通过网银将该款转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牡丹灵通卡[卡号9558803602111799490)复印件和户名王甲的账户[卡号6215590200007265739)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22日,谢某某通过户名邱某某[卡号9558803602111799490)的账户向户名王甲的账户[卡号6215590200007265739)的账户转入13600元,当日被通过网银转至郭某乙[卡号6212261608002389954)(含汇费)。2、北京利诚相册有限公司网页简介和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其被骗13600元,转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王甲的账户。3、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四、2015年9月2日,被害人王乙甲因被骗将人民币81600元通过网银转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朱某某[卡号6228480018305736474)的账户,被告人盛某接到短信通知后,通过网银在乔某[卡号6228480018200376079)、郭某乙[卡号6228480018191274473)、马某某[卡号6228480018301831576)和李某[卡号6228480018286726072)等账户多次转账后,将该款全部取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朱某某[卡号6228480018305736474)、乔某[卡号6228480018200376079)、郭某乙[卡号6228480018191274473)、马某某[卡号6228480018301831576)、李某[卡号6228480018286726072)等账户交易明细和ATM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4年9月2日,在被害人王乙甲向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朱某某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305736474)转入人民币81600元后,被通过网银全部转入户名乔某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200376079),再分别转人民币61500元到户名郭某乙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191274473)和转人民币20100元到户名马某某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301831576),之后又从户名郭某乙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191274473)转人民币20100元到户名李某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286726072)中,该款被被告人盛某先后从ATM机全部取出。2、被害人王乙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其被骗人民币81600元通过网银转到诈骗嫌疑人提供的户名朱某某的账户[卡号6228480018305736474)。3、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五、2014年7月29日,户名郭某甲[卡号6215590200002795615)的账户转人民币21700元到户名文某[卡号6215590200000183392)的账户,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盛某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入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的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文某[卡号6215590200000183392)的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上述转款事实。2、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同时供认其网转盗窃多数是转到户名张甲某的卡上。六、2014年8月5日,户名吴某某[卡号6215593202002497504)的账户转人民币20000元到户名康某某[卡号6212260200050971114)的账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盛某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入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的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康某某[卡号6212260200050971114)的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上述转款事实。2、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并供认其网转盗窃多数是转到户名张甲某的卡上。七、2014年8月25日,户名何某[卡号6215593202003512004)的账户转人民币20000元到户名曹某某[卡号6212260200056358654)的账户,同年9月9日,被告人盛某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入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的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曹某某[卡号6212260200056358654)的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上述转款事实。2、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并供认其网转盗窃多数是转到户名张甲某的卡上。八、2014年8月18日,户名陈某某[卡号6222020510006305310)的账户转人民币10000元到户名姚某某[卡号6212260200055504902)的账户,同年9月2日,被告人盛某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入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的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姚某某[卡号6212260200055504902)的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上述转款事实。2、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并供认其网转盗窃多数是转到户名张甲某的卡上。九、2014年8月23日,户名吴甲[卡号6212260200049234681)的账户转人民币11000元到户名田某某[卡号6215590200007059843)的账户,当日,被告人盛某通过网银将该款转入户名张甲某[卡号6212260200047897067)的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名吴甲[卡号6212260200049234681)的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上述转款事实。2、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在销售银行卡时,扣留诈骗嫌疑人的网银支付工具,在诈骗嫌疑人诈骗成功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截取赃款,但被害人转账的第一个账户通过ATM机或柜台取款的不是其操作的,并供认其网转盗窃多数是转到户名张甲某的卡上。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搜查扣押犯罪工具44张银行卡、19个网银支付工具、一台笔记本电脑、2个无线上网卡、1个路由器、2副眼镜、5部手机、20张手机卡、1顶帽子、2件T恤和1部平板电脑等。2、情况说明、济宁银行凭证、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及业务委托书,证明违法犯罪所得304000元上缴蒙城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的事实。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济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自然状况、抓获经过、没有违法犯罪经历以及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9月28日至30日羁押在济宁市看守所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协查信息,证明邱某某、冯某某、普某某、郭某甲、吴乙、吴某某、吴甲、王乙、何某和陈某某存在及账户正常。5、情况说明、全国公安跨区域协作平台已核实人员名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明细及回执,证明经侦查查询,未能查找到其余被害人。6、被告人盛某供述,供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供认被告人张甲事后知道但没有参与,只是帮助其将盗窃的钱款存入被告人张甲的账户。7、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供认其帮助被告人盛某转移盗窃钱款到其账户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账户的余额并非犯罪数额,里面存有其工资和做生意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系被盗钱款仍开立账户帮助被告人盛某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张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将被害人普某某的43060元通过网银转至张甲某的账户,犯罪既遂,其辩护人认为其中43000元在张甲某的账户被冻结应为未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认为43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张甲犯罪数额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责令被告人盛某、张甲退赔违法所得。四、对被告人盛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园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