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润讲与招灼锦,冯润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讲,招灼锦,冯润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9号原告陈润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34。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仕带。被告招灼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0。被告冯润笑,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25。原告陈润讲诉被告招灼锦、冯润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1998年开始成立佛山市禅城区锦成针织厂经营生意,2000-2001年期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340900元,2013年10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为440900元。被告招灼锦于2014年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若2014年春节前支付仅需要支付35万元,春节后支付按50万元计算,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09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1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40900元及利息(在2013年10月23日前为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八份(其中复印件六份、原件两份)、佛山市禅城区锦成针织厂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被告招灼锦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招灼锦在2000至2001年期间以其经营的锦成针织厂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0900元;3、原告定期存款单记录��张。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至2001年期间,被告招灼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为340900元,其中时间、金额分别为:2000年12月25日100000元、2000年12月27日50000元,2001年1月10日40000元、2001年2月18日10000元、2001年3月30日30000元,2001年5月23日1109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招灼锦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初,被告招灼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招灼锦今借陈润讲现金,2014年春节前付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春节后付伍拾万(500000元)。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佛山市禅城区锦成针织厂于1998年5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招灼锦,于2010年3月26日倍吊销。又查明,被告招灼锦与被告冯润笑为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与被告招灼锦为连襟,我妻子冯惜是被告冯润笑的亲姐;两被告于1998年开始经营锦成针织厂,因扩大经营向我借款,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借条记载为准,合共340900元,上述借款都是我在佛山莲塘信用社提前支取出定期存款立即交付给招灼锦,我本人也有登记的定期存单号码及到期时间,取款后存单原件已交给银行,当时被告就在银行书写的借条;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我认为借款时间比较短,大家关系紧密,且岳母也说要帮他忙,就不断借款给他;在2013年10月23日招灼锦因没有一直还款给我书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作为利息,利息如何具体计算大家也没有讨论,到2014年春节前,招灼锦再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在春节前一次性��35万元就结清,如在春节后还就要还50万元;当时我将前面6份借条原件各复印了一份,在招灼锦写下最新的借条后就将6张借条给回他;至于借条上我的名字有时写成“陈讲”或“陈港”,属于乡下农村的习惯称呼前后两个字,借条全部都是招灼锦书写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对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招灼锦于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5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次,合计借款本金为340900元,至于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10万元属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在六份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招灼锦于2014年初所出具的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招灼锦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但被告招灼锦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10万元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时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述所计算的利息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润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招灼锦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冯润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润笑对被告招灼锦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招灼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润讲归还借款本金3409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3日前利息为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润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049元、财产保全费813元,合计48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