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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与北京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北京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高把屯。法定代表人吴贵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刚,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宁馨苑28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丰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转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转储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祥峰别墅(隆丰公寓)位于昌平区50号院,是原吉林省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和海口祥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的,共有17栋房产。在此项目建设完成后,两家出资建设单位在《分家协议》中约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分得其中的4栋房屋,即A座二、三、四、五栋房屋。后因劳动服务公司拖欠中转储运公司面粉款等费用,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葫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执行给中转储运公司所有。并在裁定中确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协助中转储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此协议义务通过开发商之间的协议由恒远公司承继,因此恒远公司有义务在办理整体项目的产权手续后,将项目中属于中转储运公司所有的房产从共有证中分割、交付给中转储运公司。恒远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协助中转储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而且偷偷把属于中转储运公司所有的4栋房屋进行了非法出售,严重的侵犯了中转储运公司对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护中转储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中转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恒远公司赔偿因非法出卖中转储运公司房产给中转储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9068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恒远公司负担。恒远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中转储运公司诉状中所提的4幢别墅已经出售给了路×,而且路×还以权利人向恒远公司主张过权利,而现在中转储运公司又来主张权利,恒远公司认为,生效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在未对山东粮油公司与路×之间的买卖协议效力做出判定前,中转储运公司无权向恒远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根据己经生效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转储运公司所述的4套公寓系以农民个人名义取得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现中转储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恒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现恒远公司所开发的隆丰公寓系2001年接受海南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恒远公司接受项目并支付了项目转让费,而且在转让过程中海南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提到过在开发项目中有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对于此前关于中转储运公司所述的4栋别墅的产权问题恒远公司一直不知晓,现在,恒远公司已经办理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并且办理了建设工程备案手续,2007年7月11日取得了50号院10号楼等17幢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恒远公司是隆丰公寓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恒远公司取得该项目是善意取得。综上,请法院驳回中转储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日,海口祥峰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条款:甲方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县霍营乡小辛庄村村西,建造17幢单体别墅和一座厂房,命名为“祥峰别墅”。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原计划未能实施。所建房屋因没有正式开发手续不能转让、买卖,现经市联合办公室批准,可以将此房屋通过市联合办要求规定补办完整开发手续。由于甲方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权,现与乙方公司商定,利用乙方公司的名义办理部分开发手续工作;补办项目名称由原定名“祥峰别墅”改为“隆丰公寓”,隆丰公司只提供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副本一份,企业法人代码带副本一份、公章、财务章各一枚交给甲方公司使用,以上文件和印章只作补办手续专用,甲方公司不得另作它用,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补办手续工作由甲方公司指派人员完成,乙方公司不派任何人参与,至今全部由甲方公司解决;隆丰公司不享有“隆丰公寓”任何权利和权益。祥峰公司在转让完“隆丰公寓”全部权益后,提取总销售额的5%给乙方公司,税款由甲方公司按规定交由乙方公司纳税。另查,2008年4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路×诉恒远公司一案作出(2007)昌民初字第12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1998年4月12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葫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定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给付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面粉款、违约金共计2342608.3元,差旅费31426.1元。1999年5月24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制作(1999)葫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的位于北京回龙观平西王府新建“祥峰别墅”A座二、三、四、五栋(每栋31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明)归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所有,抵偿欠款240万元(其中包括内蒙古霍林河农场的部分货款),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证明,交付房屋钥匙。2001年8月1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粮油工贸公司(甲方)与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中的A二、A三两栋别墅每栋作价60万元抵给甲方。20056年6月15日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粮油工贸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路×(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经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粮油工贸公司共同研究同意,将位于北京回龙观平西王府“祥峰别墅”(隆丰公寓)A座二、三、四、五共四栋(无产权证)整体出售给乙方,其中A座二、三、栋属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粮油工贸公司所有,A座四、五栋为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所有。每栋别墅成交价20万元,四栋共计80万元。另查,该四座别墅均以农民个人名义取得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再查,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文(2001京计投资函字107号)批准了昌平隆丰公寓建设单位由海南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恒远公司。2002年11月25日恒远公司取得小辛庄村6512.94平方米土地开发权(2002规地字0506号)。2006年1月17日北京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昌国用2006出第200号)。2006年12月25日取得该地块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9日办理了建设施工备案手续,2007年7月11日取得昌平区黄平路50号院10楼等17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查明事实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再查,恒远公司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07)昌民初字第12050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一中民终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转储运公司在2001年8月1日将诉争房屋中的两栋转让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粮油工贸公司;又于2005年6月15日将诉争房屋中的另外两栋转让给路×。现中转储运公司又以属于自己的房屋被恒远公司转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恒远公司赔偿损失,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葫芦岛市粮油中转储运公司的起诉。中转储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违背中立地位,替被上诉人答辩;2、上诉人依据(1999)葫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享有诉争四幢别墅的物权;3、上诉人与路×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转储运公司虽在2001年8月1日将诉争房屋中的两栋转让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粮油工贸公司,又于2005年6月15日将诉争房屋中的另外两栋转让给路×,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中转储运公司有权依据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葫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中转储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