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穆华雷、徐广芹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华雷,徐广芹,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09号原告穆华雷。原告徐广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周健。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穆华雷、徐广芹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华雷、徐广芹的委托代理人黄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华雷、徐广芹共同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鼎海云湾A-2-1205号房,购房款为437714元。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时间2010年3月31日交房,迟延至2010年5月10日才交房,迟延40天。依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1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违约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北侧、人民桥东侧金鼎海云湾第A座2单元1205号房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480元,总金额4377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遭遇对本地区有××、洪涝、台风等自然影响或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下达的停工通知等应据实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交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鼎升公司无正当理由顺延工期,直至2010年5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共计40天,每日按已付总房款43771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华雷、徐广芹逾期交房违约金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