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升祥、陆抒与南通开发区富民铁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升祥,陆抒,南通开发区富民铁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24号再审申请人:陆升祥,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萍之夫。再审申请人:陆抒,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萍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富民铁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龚宝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季萍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开发区富民铁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季萍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其夫陆升祥、儿子陆抒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升祥、陆抒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方是季萍与富民公司,而不是富民公司与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1.季萍持有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宝兰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季萍供应钢材给富民公司,富民公司应该向季萍支付货款。2.从两张收条字面内容来看,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宝兰出具收条时没有注明收到的是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钢材,富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是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供应的钢材。(二)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可能与富民公司发生钢材交易。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1998年下半年歇业,1999年被法院查封公司资产,200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就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只能从事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活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二终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被吊销执照,早已不再经营。(三)富民公司2004年2月16日向季萍支付229206.6元的支票,尽管收款人是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但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实际被吊销营业执照,款项最终由季萍获得,不能仅凭季萍提供的协议书落款处有季萍书写“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经手人季萍”就简单武断地认定与富民公司进行钢材买卖的相对方是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而忽视了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根本不再经营的客观事实。(四)季萍供应给富民公司58件盘元钢材,货款为384942.56元,富民公司出具收条给季萍。因刑事案件案发,季萍当时代开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来得及给富民公司,所以富民公司从未付款。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陆升祥、陆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钢材货款的债权人是季萍还是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的问题。第一,从季萍自己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来看,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应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富民公司,季萍系作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经手人签字;第二,就季萍持有的2004年3月15日的收条,富民公司提供了同一天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出具的发货磅码单、增值税发票,季萍主张该发货磅码单、增值税发票与其持有的收条涉及的不是同一批货物,但二者在时间、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上均吻合,故二者系同一笔交易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从富民公司付款情况来看,收款人均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且季萍也在其中一张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第四,一审中,季萍称自己用现金向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再交付给富民公司,但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人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结合季萍关于其借用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义从事钢材买卖经营的陈述,可以认定至少在外观上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是以上钢材交易的当事人。富民公司认可季萍作为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的经办人以公司名义与其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接受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支付货款。不论富民公司与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是否结清账目,案涉钢材交易的当事人只能根据季萍当时的行为外观来确定,即季萍是以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义订立和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季萍只是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的代理人,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季萍个人向富民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交易时能否使用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银行帐号的问题。富民公司提交其向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付款凭证,陆升祥、陆抒及其代理人称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银行帐号不能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是合同的卖方,季萍只是其代理人,通州金属材料总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富民公司支付的货款应由该公司主张,陆升祥、陆抒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陆升祥、陆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升祥、陆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