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杰、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镇酒业村南树园子地头,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某甲发生争吵,并与赵某甲、赵某乙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手部砍伤,赵某甲用铁锹将被告人李某某右胸背部打伤。事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赵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的头部、左眼及右胸背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警调度记录单、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疾病诊断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物证铁锹二把;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丙、赵某乙、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