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芊与王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芊,王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42号原告:邓芊,女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号,男原告邓芊诉被告王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王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息2%,原告用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10幢305房(权证字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并未履行约定,未向原告交付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借款又不协助办理撤销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10幢305房(权证字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据上已经注明,款项已经多次现金支付,后期补的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号与原告邓芊之母祖传玲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还款需要向被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息2%。原告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10幢305房(权证字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抵押,合同与借据签订后,双方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向原告出借3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争议焦点,是否真实借款需要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综合判断。被告陈述自2014年开始,每次以2万、3万现金的形式陆续向原告出借现金,以致达到30万元并在2015年6月10日换据并要求抵押房产。根据常理,借款人借款时应出具欠条或者借据,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在十几次借款时原告所出具的任何借款凭证,且在借款人未偿付的情况下继续放款十几次,并不符合借款逻辑。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每次现金出借的银行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通过原、被告调解时的录音证据,亦佐证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系原告之母祖传玲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综上,被告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邓芊与被告王号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王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芊办理撤销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10幢305房(权证字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广元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