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有凯与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胡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凯,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胡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张有凯,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邱海平,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811-0。法定代表人胡序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序学,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凯与被告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胡学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有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原告张有凯负担。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