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胡威与朱保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华,胡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保华,个体户,湖南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威,务工。上诉人朱保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保华、被上诉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车之友汽车轮胎美容服务中心从事钣喷工作。当日,原告作为乙方在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在原告经营的车之友店铺中开设钣喷业务。一、被告提供场地、设备、材料给原告使用;二、原告提供技术使业务能正常开展;三、被告必须遵守原告店面的相关管理制度;四、双方就钣喷项目经营所得(即营业额的7:3分配)被告7成,原告3成;五、被告确保原告在合作项目经营所得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按7:3分配不足6万元,补足6万元);六、原、被告合作期限按年计算,从合作日开始(即到店报到);七、原告每月预支2500元作为生活基本开支,其余到合同止结算。”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4年10月24日凌晨2点55分,原告妻子因早产入院。原告于凌晨4点06分以短信形式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请产假陪护。8点28分,被告看到短信后,致电原告询问情况,要求原告回店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原告无故旷工六天,违反店面管理制度及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仅获得预支报酬8833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0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至该院。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者以原告和被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该院起诉劳动争议纠纷,而于2014年12月3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报酬。一审再查明,原告妻子名施桂萍,出生于1989年11月10日,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钣喷工作,按合同约定履行工作义务。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原告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已解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49.8元的问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车之友汽车轮胎美容服务中心从事车辆钣喷工作,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车辆钣喷收入的分成。原告以其持有的《车之友施工单》为依据,结算出原告施工的钣喷业务营业额为56276元。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编号为8400220、8400201、8405098、8409538四张《施工单》没有原告签名不真实,所以上述四张单据记载的营业额4280元及编号为8402973《施工单》上赠送的500元,应当从总营业额56276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持有异议的四张施工单,该院已在证据认定中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扣减。编号为8402973《施工单》上赠送的500元,不属于营业额,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的从事钣喷工作的营业总额为55776元,原告依照约定应当获得30%,即16732.8元,扣除原告已经预支的8833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7899.8元。被告认为,原告请假未获批准,属于旷工,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扣旷工罚金1494元。原告妻子分娩时已经年满24周岁,属于晚育。原告休陪产假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原告符合请假条件。在原告妻子早产的突发情况下,原告以短信及电话方式向被告做了口头申请,被告以原告未到店铺完成请假手续,未完成原有工作、未对工作作出交接,故不准请假,不合情理,且于法有悖,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不属于故意旷工之行为,被告无故扣被告旷工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9123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被告处缺乏修理人员,导致到店铺修理的车辆因未及时修理而退单,造成损失。该院认为,缺少工人导致退单,是原告作为营业、管理者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与经营风险,不能以此拒绝原告行使其正当的休假权利,因此其要求原告承担因休假导致修理人员短缺的管理责任及经营风险,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保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威报酬7899.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朱保华负担。上诉人朱保华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123元。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收到短信后打电话给其了解情况,得知其母及其他家人已来医院照顾其妻,便告知其回来进行工作交接后才正式休产假。因为尚有钣喷业务未完成,必须由被上诉人向接替的钣喷工交接后才能完成剩余的工作,时间不会超过半小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做交接工作才能请假的做法并非不合情理,也未违背法律,故应将被上诉人旷工的罚金扣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因旷工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胡威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我只要求结算我的劳动所得。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场地、设备、材料,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开展汽车维修的钣喷业务,双方就钣喷项目经营所得分成,上诉人占70%,被上诉人占30%,上诉人确保被上诉人在合作项目经营中按比例分成所得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不足6万元的,补足6万元。双方在协议中名为合作,实则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妻子因未足月生产,被上诉人需中断工作到医院全程陪护,因事发突然,被上诉人未能当面向上诉人说明,只是短信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此举合情合理,亦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旷工,应扣减劳务报酬。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对被上诉人给予纪律处分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到医院陪护妻子属事出有因,其后其没有及时向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虽有不当之处,亦不利于上诉人工作的开展,但上诉人即认为被上诉人由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正确,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判决属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朱保华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