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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少鹏与井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鹏,井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郑少鹏。被告井金玉。原告郑少鹏诉被告井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鹏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46分,被告井金玉在宁津县张大庄乡齐东村无故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后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住院后,产生了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21.07元,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21.07元。被告井金玉口头答辩称,我没有打他,我不给他赔偿。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做陈述:证据一,宁津县张大庄乡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3545.07元,用以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证据三,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是轻微伤。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证据五,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证据六,原告提供的一份患者费用明细表。证据七,提供付洪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付洪芳。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6天每天29.5元计算共计177元。护理费6天每天29.5元共计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每天100元共计600元。营养费6天每天30元共计18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陈述发表意见,我不质证,与我无关,我不予赔偿,我根本没有打他,都不在一个地方。另查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还是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能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一再否认和原告发生殴打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宁津县公安局张大庄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可以看出:2015年4月16日13时46分,井金玉与宁津县张大庄乡大郑村村民郑少鹏在宁津县张大庄乡齐东村村民崔兵兵家门前东侧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井金玉将郑少鹏打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健康权的事实能够成立。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医疗费3545.07元、误工费177元、护理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井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少鹏医疗费3545.07元,误工费177元,护理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79.07元的90%计款4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井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