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