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2年5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贤路旁的天娱国际KTV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次日0时14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该车,行至新华路东侧泰伯花苑一期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前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祈传飞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许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提出当晚虽然确实饮酒,对血检酒精浓度亦没有异议,但是其并未驾驶车辆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某辩称:当晚11时30分左右,其饮酒后从天娱国际KTV出来至停车场,看到有代驾便让代驾开车,其与KTV工作人员陈某一起上车离开该KTV。其上车后坐在后排左侧,陈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代驾将车辆开至泰伯花苑一期水果摊时停下,陈某遂独自下车购买水果,后返回车上。代驾遂继续将车开至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前路段,此时有人打电话将代驾叫走,被告人许某遂支付代驾人民币50元费用,代驾便下车离开。被告人许某仍然坐在后排。不一会儿有电动车驶过其车旁,双方因误会发生口角,其从车辆左后门下车后,双方就扭打了起来,随后对方报警,便去了派出所。故其并未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贤路旁的天娱国际KTV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次日0时14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该车,行至新华路东侧泰伯花苑一期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前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祈传飞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许某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许某始终辩称自己并未驾车,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2.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证据证明:2014年10月8日01时00分,新区交警大队六中队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转警:在无锡市新区梅村泰伯花苑一期新华路东侧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一起打架纠纷中有一人涉嫌酒后驾驶非营运汽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纠纷当事人周某指证,另一名嘴里有酒气的男子就是驾驶非营运汽车与其发生纠纷的许某。经查,许某涉嫌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轿车沿无锡市新区梅村泰伯花苑一期新华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村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时因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先对许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173.8mg/ml,后对其采取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经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2014年10月8日,民警对许某进行询问,其拒不承认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事实。后民警调取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其于10月7日23时55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新区梅村天娱国际KTV停车场驶出,由南向北行经新华路东侧泰伯花苑一期门面房前通道右转弯,至梅村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前时,与祁某、周某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10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对许某刑事传唤,10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对许某刑事拘留,经多次讯问,被告人许某均不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3.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证明:2014年10月8日00时20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在新区新华路香梅国际大酒店对面有人酒驾,差点撞到人,现发生纠纷。4.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情况。5.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的情况。6.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天娱国际会所消费账单复印件,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包厢开房时间为20时12分,结账时间为23时32分,期间消费哈尔滨啤酒等物。7.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无锡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病历等复印件,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伤势情况。8.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据证明:就证人祁某将被告人许某打伤一事,双方达成协议,由祁某赔偿许某各项费用共五千元。9.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轿车行驶路线说明,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许某行驶路线过程中的高清抓拍设备不工作,从另外两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该轿车在驶出停车场前只有一男一女两人上车,而轿车停下后从车辆左侧下来男性一人、右侧下来女性一人,之后并无其他人员从轿车内下来。10.证人祁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4年10月8日0时许,其与女朋友周某从本市新区新世纪纺织城那里的公司下班回家,其开一辆黑色“麦德发”牌电动车载周某。0时15分许,其沿新华路由北向南开,过锡义路后靠新华路东侧行驶,准备从泰伯花苑一期西大门进小区,当时迎面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速较快,后双方在差点撞到前都刹车了。停下来后,其听到汽车副驾驶位的女子说了一句“你××啊”,其就以为在骂自己,就回了该女子一句“你才××呢”,后女子说“不好意思,我在说我老公的”,其就说“对不起,是误会”。之后其准备离开,但汽车驾驶位的男子下车,后走到其身前直接用拳头打了其一拳,其就还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架过程中,其闻到该男子嘴里有酒味,其就让女朋友去报警了。后民警将其与对方男子带至派出所,其女朋友开电动车去的派出所,对方女的后来也到了派出所。证人祈传飞辨认出当晚的驾驶员便是被告人许某。1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4年10月8日0时20分许,其老公骑电动车接其下班,开到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一期西门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时,对面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双方差点撞上,但是双方都刹车刹住了,对方轿车上驾驶座坐了一个平头男子,副驾驶座坐了一个女的。当时听到副驾驶座的女的说:“你××啊。”其与老公以为是在骂他们,其老公就回了句“你才××”。车上的女的回:“我没骂你们,我骂我老公。”其老公就说:“对不起,误会了”。对方男的就从驾驶座上下来,双方就发生了口角,接着就打了起来。对方女的劝说:“我老公喝酒了,你们不要跟他一般计较。”但是双方仍在纠缠,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周某辨认出当晚的驾驶员便是被告人许某。1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该证人陈述2014年10月8日凌晨,其与许某一起坐在车子里等另外一个朋友,车子停在本市新区梅村泰伯花苑一期西门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其坐在副驾驶座,许某坐在后座靠左。后有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路过,后面载着一个女的,那男的骂“你有××啊”,许某就下车与那男的理论,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女的就报警了。其承认当时许某喝酒了。2014年10月13日的证言笔录又改称: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其打电话让许某接其到无锡市新区梅村泰伯花苑一期去买水果,后许某的朋友就开了一辆车带着许某到本市新区天娱国际KTV去接其了。其不认识那个朋友,当时许某坐在汽车后座,其坐在副驾驶位。后许某的朋友就将车开至梅村泰伯花苑一期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其就下车先在烧烤摊买了烧烤,又去水果摊买了水果,之后其回到车上,发现许某的朋友已经走了,许某还在车上,后两人就在车上聊天。之后的情形与第一次询问笔录相同。其不知道许某喝酒了。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又改称:2014年10月7日24时许,其和许某从新区天娱国际KTV出来,许某在停车场找了一个司机代驾。之后代驾司机驾驶汽车带着其和许某到了泰伯花苑一期新华路锡义路路口处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时,许某和对方一个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发生了口角,之后他们就打起来了。之后代驾也不知道去哪里了。1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在本市新区梅村泰伯花苑一期西大门口经营捷利行水果超市。2014年10月8日0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店中买水果。那个男的其认识,是其老乡,且和其一位朋友是同学,其叫不出该男子的名字。其以前也见过那个女的,只是不认识。当时这一男一女是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过去买水果的,买水果期间车子停在外面,是熄火的。买完之后两人又开车走了。当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应该是那个男的开的车。证人徐某辨认出当晚购买水果的男子即为被告人许某,女子为证人陈某。14.证人蒲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与许某是朋友,其与陈某都是天娱国际的员工。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其在天娱国际上班,其他服务员告诉其许某在包厢唱歌,其想用车,就去许某所在包厢向他借了车钥匙。当时包厢中许某和一个服务员(任彬彬)在玩色子,其就向许某借了车。一个小时后,其办完事,就将车开回天娱国际停车场,后又将车钥匙还给许某,还钥匙的时候看到许某和任彬彬在吃东西,旁边放了几瓶啤酒,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喝酒。10月8日10时许,陈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说许某在昨天从天娱国际出来后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到了,并交代其说,万一交警问其,就说许某事发时没开车,车是其开的,当时其同意了,其他细节也没有问。过了几天,陈某又打电话给其,说如果交警查到其,就说车子是其开的,许某自始至终没有开车,当时其也答应了。事实上,10月7日其就问许某借过一下车出去办事,之后许某什么时候离开天娱国际以及怎么离开的其并不知情,其当晚也并未帮许某开车。其也是在第二天陈某打电话给其的时候才知道许某酒后开车被交警查到的事情。现在交警找到其,其认识到了事态严重性,愿意主动配合调查,说出事情的真实状况。1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其在2014年10月8日12时00分至12时28分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0月8日0时20分许,其坐在其朋友蒲某的车中等蒲某,车中还有一个朋友陈某坐在副驾驶,其坐在后排左边靠窗位置。后听到一名开电动车的男子骂陈某的声音,其就下车与该男子理论,后双方打起来,对方电动车上的女子就报警了。其嘴部受伤,缝了三针。其承认当晚喝酒。其在2014年10月8日16时28分至17时19分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0月7日19时许,其驾驶苏B×××××小型轿车到锡贤路上的天娱会所门口,后步行至锡贤路和梅西路口的大排档吃晚饭,同席的有其朋友任彬彬,席间两人共喝了8瓶500ML的“雪花”牌啤酒,其喝了4瓶。晚饭结束后两人到天娱会所303包厢唱歌,期间其又喝了7、8瓶250ML装的“哈尔滨”牌啤酒。当晚23时许,蒲某向其借了车子,至23时40分左右,蒲某开车将其送回家,同行的还有一个朋友陈某。途中陈某要买水果,车子就在泰伯一区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停着,陈某去买水果期间,蒲某下车去了香梅人家找他朋友,后陈某买完水果回来,两人就在车上等蒲某,之后的供述同第一次询问笔录。苏B×××××车主是许某本人,年检和保险正常。其也有驾驶证。其否认当晚有酒后驾车行为,当晚车子是其朋友蒲某开的。其在2014年10月15日16时43分至18时23分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供述的吃晚饭以及在天娱会所唱歌的内容同上一次笔录,后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回家时,其供述因为喝酒不能开车,就在天娱会所门口停车场请了一名男子代驾,该男子身穿黑色衣服,30岁左右,其并不认识。后该男子就坐在驾驶座上,同行的朋友陈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坐在车辆后排座位,车子从天娱国际KTV出来,途中其提出要去泰伯花苑一期买烧烤,因此司机的路线就先沿锡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西路,后沿梅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义路,再沿锡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又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伯大道路口掉头,再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伯一期西大门口,弯上西大门店面前的道板上,开过20米左右后停车,其就让陈某下车去买烧烤,之后车子继续向锡义路方向行驶,开到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时,其听到车外有人骂陈某,其就付钱给了代驾男子,让该男子先走了,其就下车与骂人的男子理论,后双方打起来,对方是骑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后对方的女子报警。双方到达梅村派出所后,对方女子指控其酒后驾车,后交警到来后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数值是173.8mg/ml,后民警又在120救护车上对其进行抽血以检验酒精含量。在该次供述中,其承认当晚将车子借给蒲某,但最后其回家途中并未让蒲某开车,而是请了在停车场的一名男子代驾,其并不认识该男子。至于打架时该男子已不在车上,是因为当时对方骑电动车的男子在骂人,其就在车上将代驾费付给了代驾男子,代驾人就下车离开了。其与陈某在车上坐了一分钟左右后,其才下车与对方男子理论后打架的。此后的讯问笔录均同第一次讯问笔录。1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证明:送检许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mg(乙醇)/ml(血液)。17.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证明:检材1(天娱国际监控视频)中目标车辆前排共有两人,后排未见人员活动;检材2(斗殴现场门店监控视频)中目标车辆停止后,一人身着短袖深色上衣从车辆左侧出现,另一人身着深色长裤、浅色鞋子从车辆右侧下车。18.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发生地点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车辆行驶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据证明:证人蒲某驾驶苏B×××××行驶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前后上下车的情况。19.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抽血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在天娱国际KTV上车以及在事发现场从车上下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是否在事发当晚有驾驶车辆的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事故发生地点照片,案发地点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华路东侧泰伯花苑一期徐林芬孢子粉店门口前路段,有路灯、车辆灯光照明,视线良好。2.证人祈传飞、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晚被告人许某系驾驶车辆及与其发生冲突的驾驶员,证人徐某的证言亦证实当晚购买水果的是一男一女,即被告人许某和证人陈某,并无第三人在场。上述证人均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且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监控视频均能证明这一事实。3.被告人许某对于其于案发当晚饮酒且酒精含量为2.00mg/ml没有异议。其虽提出的当时有代驾的辩解意见,但既未能提供包括代驾员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任何证据及线索,又与多名证人所证实的当时车内并无其他人员的证言相矛盾。证人陈某的证言前后不一,多次反复,结合证人蒲某所陈述的证人陈某曾在事后要求其作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许某多份供述前后不一、多次反复,又未能说明合理的理由,本院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的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