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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德元、徐卫国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元,徐卫国,徐俊霞,徐红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徐德元,农民,系刘玉环之夫。原告:徐卫国,农民。系刘玉环之子。原告:徐俊霞,农民。系刘玉环之女。原告:徐红霞,系刘玉环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德元、徐卫国、徐俊霞、徐红霞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香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原告高清江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在定陶县定黄路张湾镇耿家村安涛酒水批发门市西侧,与徐德元驾驶的大阳三轮摩托车(载刘玉环、徐鲁浩)相撞,造成徐德元,刘玉环受伤住院治疗,刘玉环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高清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应由高清江承担的赔偿部分,高清江已赔偿到位,不再将高清江列为被告要求赔偿。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原告徐德元受伤、刘玉环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41分许,高清江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定黄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徐德元驾驶无号牌大阳正三轮车摩托车(载刘玉环和徐鲁浩)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德元、刘玉环和徐鲁浩受伤,刘玉环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高清江驾车逃逸,后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清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履行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履行的职业上的基本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过错严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高清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元、刘玉环和徐鲁浩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德元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870.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同时查明:死者刘玉环和原告徐德元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另查明:涉案鲁R×××××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高清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高清江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清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清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高清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徐德元受伤和刘玉环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高清江驾驶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元支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护费用限额,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玉环的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14年,计算为166348元(11882元×14年),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四原告诉前与高清江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元、许卫国、徐俊霞、徐红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徐德元、徐卫国、徐俊霞、徐红霞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