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198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亓某甲,曾用名亓红青、亓洪青,农民。1989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9月减刑释放。199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昭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令文、被告人亓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昭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西刘村,盗窃村民王某家两只母山羊(每只重100斤,共重200斤)。经物价认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合计3000元。2、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鹿山后村,盗窃村民张某乙家三只大母山羊、两只小公山羊(共重330斤)。经物价认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合计4950元。3、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大峪口村,盗窃村民张某丙家一只公山羊(80斤重)。经物价认定,被盗公山羊价值1200元。4、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下大古村,盗窃村民邵某家四只波尔山羊(一只重120斤,一只重90斤,一只重80斤,一只羊羔重20斤,共重310斤)。经物价认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合计4650元。5、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西北山村(另叫杨家北山村),盗窃村民亓某乙家四只山羊(一只重100斤,一只重80斤,一只重70斤,一只羊羔重30斤,共重280元)。经物价认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合计4200元。综上,2013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经预谋,在邹城市田黄镇鹿山后村、下大古村等村,采取翻墙进院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盗窃山羊16只。经物价认定,被盗山羊价值合计1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盗窃的山羊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且已取得失主谅解;携带的工具不能认定为凶器,建议对其量缓刑。当庭提交了失主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邵某、亓某乙的谅解书。被告人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亓某甲盗窃山羊已全部返还失主,没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取得失主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经预谋,携带撬棍、铰钳、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邹城市田黄镇鹿山后村、下大古村等村,采取翻墙进院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盗窃山羊16只。经物价认定,被盗山羊价值合计18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西刘村,盗窃村民王某家两只母山羊(每只重100斤,共重200斤)。经物价认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合计3000元。2、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鹿山后村,盗窃村民张某乙家三只大母山羊、两只小公山羊(共重330斤)。经物价认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合计4950元。3、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大峪口村,盗窃村民张某丙家一只公山羊(80斤重)。经物价认定,被盗公山羊价值1200元。4、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下大古村,盗窃村民邵某家四只波尔山羊(一只重120斤,一只重90斤,一只重80斤,一只羊羔重20斤,共重310斤)。经物价认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合计4650元。5、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邹城市田黄镇西北山村(另叫杨家北山村),盗窃村民亓某乙家四只山羊(一只重100斤,一只重80斤,一只重70斤,一只羊羔重30斤,共重280元)。经物价认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合计42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盗窃的山羊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邵某、亓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且已取得失主谅解,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