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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微与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微,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张士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微,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左辉,沈阳市沈河区人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恩元,沈阳市沈河区人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皮秀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士梅,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郭微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一审被告张士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微申请再审称:郭微与道庆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双方供货结束后,郭微对合同内容完全不知道,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双方约定用税金抵顶尾款。2013年9月8日,郭微向道庆公司转款5万元,是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后,郭微向道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道庆公司未按新的合意交货给郭微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道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郭微与道庆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道庆公司依约定向郭微提供了沥青混凝土,但郭微未按约定向道庆公司全额支付货款,郭微欠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郭微向道庆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正确。郭微提出合同是后补签的,没约定违约金及用尾款抵顶税金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郭微的该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8日,郭微向道庆公司付款5万元,郭微提出该5万元是双方重新达成购销合同后的预付款。由于此前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郭微尚有货款未付,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不符合常理。且郭微的该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道庆公司也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是郭微履行《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向道庆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郭微的该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