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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凌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凌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凌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事故损失60336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凌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20分,凌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路段转弯时,与徐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徐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华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75元、住院医疗费5790.77元。徐华确认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凌帅垫付275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拇指远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出院建议为:左拇指继续克氏针固定3-4周;定期门诊复查,行X光片检查,费用约1000元;骨折临床愈合后拔克氏针,费用约500元;专科继续治疗糖尿病;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26日,徐华到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3.5元。徐华的伤情于2014年9月2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徐华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徐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徐华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徐华事故时的年龄为63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徐华主张其系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均工资为2000元/月。徐华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收入证明、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佐证。徐华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另,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到庭,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又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常平医院就徐华的治疗情况进行调查,该医院复函称,“徐华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虽有××,但此次住院期间我院未对糖尿病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常平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徐华的伤残等级。1、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一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徐华委托后,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徐华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2、从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可以得知徐华被诊断为“左拇指远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所检查左手拇指末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35°(右侧80°),依据检测结论计算徐华双手丧失功能5.1%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徐华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凌帅、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徐华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徐华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凌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凌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徐华的此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徐华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凌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非社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医疗费、鉴定费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社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非社保用药、鉴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徐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5元+5790.77元+133.5元=6199.27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扣除治疗糖尿病产生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到庭,且东莞市常平医院复函称没有对糖尿病进行治疗,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缺乏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华住院9天,徐华诉请此项费用应按照5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4、护理费:徐华住院9天,其主张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到庭,故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当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5、误工费:徐华主张其系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诉请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因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均工资为2000元/月,且没有载明徐华住院期间实际收入有减少,故对徐华诉请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徐华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徐华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徐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华事故时的年龄为63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17年×10%=55417.79元。徐华诉请残疾赔偿金48362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00元。以上徐华第1-3项的损失共计6649.3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徐华10000元;以上徐华第4-9项的损失共计51412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徐华。凌帅垫付的医疗费275元,可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徐华6649.3元+51412元-275元=57786.3元。凌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华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华57786.3元;二、驳回徐华对凌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元,由徐华负担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26元。诉讼费徐华已预交。原审判决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外,被上诉人徐华单方委托该鉴定且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错误(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该鉴定报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评定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等级。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华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华系农村户口居民,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以及参保记录等资料佐证,故即使被上诉人徐华构成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首先,被上诉人徐华不构成伤残且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承保范围;其次,上诉人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非侵权方或过错方,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再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伤残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凌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等级。首先,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一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被上诉人徐华的委托后,依据法定鉴定程序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职业指引(试行)》及LNFYJD-Zd-A0-2-2008(1)《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对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操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仅凭公司医疗组的审核意见和专家的咨询意见即认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该主张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被上诉人徐华左手拇指末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35°(右侧80°)。而依据此检查结论计算,被上诉人徐华双手丧失功能5.1%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条之规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上,本院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关于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徐华已提交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其现在住所的房地产权证,其中,工作证明盖有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居住证明盖有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徐华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被上诉人徐华的鉴定费系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理应视为财产损失,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在其败诉情况下理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苍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