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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吕生官与杨伯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生官,杨伯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吕生官,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冬林,吕生官儿子,居民。被告:杨伯为,居民。原告吕生官与被告杨伯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生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冬林,被告杨伯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杨伯为在本院2015年6月16日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生官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东台市高新技术园区双田锻造厂做装潢工程,向原告租用脚手架8组。后被告未归还脚手架,亦未给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脚手架出租签单中记载的8组脚手架(每组400元);2、被告给付租金(从2013年5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5元/组/日的标准计算),并承担出租方损失,合计513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伯为辩称:1、脚手应当返还。原告主张每组组合脚手架400元有点贵,不行我买新的给原告。2、租金期间没有意见,租金标准有异议,当时谈的时候没有写价格,市场行情是每组组合脚手架每天1.5元。3、我给付租金,原告应当没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8组,未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在脚手架出租签单中签名确认。脚手架出租签单载明:客户在使用中,对脚手各部件不准抛砸、击打,如有变形、凹凸、破损或遗失,按价赔偿,赔偿价格为:门架每片150元,台板每片120元,斜撑每件(两根)70元,轮子每只70元;客户租用脚手架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不足一组,按一组计算,每组2.5元/天,量大优惠(另议);脚手架租赁三十日为一周期,如续租应结清前账,办理续租手续,不得欺诈、侵占,如承租方违约则每组双倍租金计算且承担出租方日千分之五的损失和一切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被告租用:门架12片、台板6片、十字斜撑12件、连接棒24个、万向刹车轮8只,合计8组(说明:一组脚手架为门架两片、斜撑两件、台板一片、连接棒四只。四个轮子算一组)。后原告曾询问被告是否需要继续使用,被告表示仍要使用。至今被告未返租赁物,亦未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出租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8组脚手架,2.5元/组/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物以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5元/组/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以及给付损失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故不适用脚手架出租签单中30日为一周期的有关双倍计算租金及损失的约定,仍应按2.5元/组/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不应再支持原告损失的请求。被告辩称脚手架1.5元/组/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生官8组脚手架(含门架12片、台板6片、十字斜撑12件、连接棒24个、万向刹车轮8只);二、被告杨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生官脚手架租金[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0元/日(2.5元/日/组×8组)的标准计算租金];二、驳回原告吕生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半收取582元,原告吕生官负担282元,被告杨伯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