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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杰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5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无业。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万刑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杰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谷某(女,2001年1月30日出生),后于1月份至3月份间,在明知被害人谷某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多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出租房等处与被害人谷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谷某怀孕引产。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被告人刘杰和被害人谷某系被害人谷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母亲。被害人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求被告人刘杰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1.公安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谷某的母亲向公安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报警称其女儿谷某在网上聊天认识一叫刘杰的男子,该男子明知谷某不满14周岁仍与谷某发生性关系。民警接警后通过调查将嫌疑人刘杰传唤审查。2.被害人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初我通过QQ认识了刘杰,他问我多大有没有对象,我告诉他我14岁,在上初中。后来我们见面了,他说带我去玩,把我当对象,刘杰骑摩托车把我带到后王村一个饭店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给我送了避孕药让我吃。2月下旬的一天,刘杰又带我去后王村小饭店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给我吃了一粒避孕药。3月份的时候,刘杰又带我去后王村一出租房与我发生了性关系。4月份我好象怀孕了就给刘杰打电话,5月份他带我去检查确诊怀孕了,6月份到后王村一个诊所去看,医生说我怀孕快四个月了,给我开了六片药,我在家吃药后肚子痛,被我妈妈发现带我去医院了。一开始聊天的时候我告诉刘杰我14岁了,2014年2月过年时刘杰问我什么时��过生日,我告诉他我是2001年1月30日出生的,生日是大年初六。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与刘杰是同事,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杰一个人来店里向我借钥匙要去我那里住一晚,我就借给他了,第二天他把钥匙给了我。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和谷某系同学,2014年4、5月份谷某告诉我说她怀孕了,要我向那个男的要钱陪她去流产,后来又说不用了。4.辨认笔录,证实经谷某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系被告人刘杰。5.谷某与被告人刘杰QQ聊天资料及短信记录,证实谷某一个QQ号信息上显示其13岁,另一QQ号信息上显示其QQ邮箱为gu2001130@***.com;二人在QQ聊天及短信聊天中提到发生性关系及怀孕的事实。6.被害人户籍证明、照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于2001年1月30日出生;其因怀孕造成引产在医院就诊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谷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母亲系被害人谷某与被告人刘杰。8.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短信聊天记录。9.被告人刘杰身份证明。10.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我通过手机QQ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谷某,她告诉我在36中上学,14岁。聊了三天我们见面了,见面后我带她去我在后王村打工的饭店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又去了后王村我打工的饭店发生性关系;2014年2月初我们在谷某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去我朋友李某甲的住处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3月份,谷某说她怀孕了,6月份我们一起去了医院,医生给开了药。谷某开学一个月左右,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就问她的生日,我想把密码设成她的生日,她告诉我是2001年的,我之前只��道她是正月初六的生日。第一次见面时我看到谷某不大,就问她多大了,她说14岁了,我带她去后王村时又问她多大了,她说15岁了,因为我看到谷某很小,但是聊天内容很成熟,所以问了她的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引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关于不知道被害人实际年龄的辩解意见,依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QQ资料上的签名年龄,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衣着特征、被告人供述中多次向被害人询问年龄等情节,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应当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未满十四周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杰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应以刑法第���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刘杰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造成未成年人怀孕,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加重处罚情节,但因被告人刘杰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对被告人刘杰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杰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杰的上诉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不知道被害人的实际年龄,QQ资料已被更改过;自己与被害人有了相当的感情基础,受害人对本人已经有了情感上的依懒,并���在其怀孕后,与本人及其家人进行了沟通,并且积极消除影响,去医疗机构就诊,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引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刘杰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不知道被害人的实际年龄,QQ资料已被更改过”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多次向被害人询问年龄、结合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衣着特征,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应当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未满十四周岁,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自己与被害人有了相当的感情基础,受害人对本人已经有了情感上的依懒,并且在其怀孕后,与本人及其家人进行了沟通,并且积极消除影响,去医疗机构就诊,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受害人本人系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家属亦要求严惩,上诉人的该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