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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9日,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委托代理人张有明,河南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5日,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在太清宫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唐瑞瑞,200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唐赛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唐瑞瑞、被告抚养儿子唐赛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在太清宫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唐某某,200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唐某。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