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绍鹏与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鹏,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绍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玮。委托代理人:柴明芳。委托代理人:周小强。原告李绍鹏为与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日,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杨晓栋,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芳、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杨晓栋,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鹏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以79800元车价款向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SJA797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GXC36DG5A1158167的比亚迪6系轿车,原告为此车缴纳车辆购置税7600元,该车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购买此车后定期按时保养、维修,且没有任何改装。2013年12月20日12时30分,原告在甬台温高速宁波往温州方向岵岫岭隧道附近,正常驾驶无任何操作不当的情况下,车头突然自燃,原告立即将车靠到了应急车道上,并让随行同伴阮孙乐打电话报警。当时火势很猛,顷刻烧毁了该车。事故发生后,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车辆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另外,该车在自燃时尚在整车质量保修期内,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天,该车在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了定期保养和一般维修。比亚迪在其官方网站中向社会公众发布了其保养计划,其中有一项是检查电瓶,说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与电瓶无关。原告在车辆发生自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车价款79800元、购置税7600元、惠普笔记本2500元、iphone4s手机2500元、金项链20000元等损失,以上共计11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价为79800元、车辆购置税金额为7600元,且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修期内的事实。2.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定期按时保养,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在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了定期保养和一般维修的事实。3.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宁海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4.证明一份、照片复印件八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车辆自燃造成损失的事实。5.比亚迪F6轿车保养计划一份,拟证明: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比亚迪4S店进行过电瓶检查,故可排除涉案车辆自燃系电瓶引起;②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车况良好,事故发生前一天进行了维修保养。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侵权责任是指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也不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本案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车辆发生起火原因并非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售车辆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所售车辆是合格产品,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并发放合格证,经过质量检验并登记上牌,该车在销售时质量是合格的。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2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可以看出,该认定书并未排除遗留火种,更未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或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即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在火灾原因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被告公司所销售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火灾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不是专业司法鉴定报告或技术报告,结论明显不具备严谨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应该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认定起火原因具有不确定性,且该认定书并未确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还是设备故障。三、起火部位所用零部件并非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售。该车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从保险公司的官网可以看出该车于2013年4月29日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更换了冷凝器、散热器出水管、电瓶、左前大灯、保险丝盒等大量部件,而这些部件并非比亚迪原厂部件,也不是被告公司所销售部件,此类部件如果质量不合格、安装使用不规范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选择维修车辆的店铺也并非被告公司所经营的维修服务店,也不是比亚迪厂家所授权的其他维修店铺,对于本案事故起火的零部件,被告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随车附属的保养及保修手册明确告知,未在比亚迪汽车服务店维修或使用比亚迪汽车供应的纯正配件,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各种故障及损坏,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涉案车辆起火部位为:轿车驾驶室前方引擎盖下方,正是前期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撞击部位。根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合格证,因此,即使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或设备故障引起的,原告也只能向前期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厂家索赔,而非向被告公司索赔。四、原告所要求的购置税、惠普笔记本、iphone4s手机、金项链等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缴纳车辆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2)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由于车辆质量原因发生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告也应该向税务征收部门申请退税,而不是向被告公司主张税款。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无法看出品牌与型号,所提出惠普笔记本、iphone4s手机、金项链均无法判定是原告本次火灾事故所受损失,且没有价值依据。本次火灾事故并非被告公司所售车辆质量问题引起,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出厂时已经质检合格的事实。2.保险公司官网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前,原告车辆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损失金额较大,且更换了很多部件的事实。3.2013年4月29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损照片7张,拟证明起火部位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的事实。4.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事故后选择的修理厂并非正规比亚迪4S店,系苏州市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5.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起火部位所用零部件均非比亚迪零部件;②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交通事故中所选择的维修厂家也并非比亚迪授权的4S店;③2013年4月29日交通事故中更换的零部件达到了3万元的事实。6.比亚迪汽车保养及保修手册,拟证明被告免责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2年7月22日购买时的价格,无法证明车辆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车辆购置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购置车辆时所缴纳的购置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购置税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只能说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养,不能说明其他问题,与涉案车辆起火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火灾事故,对于起火原因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照片系打印件,无法看清,更无法确认物品种类、型号以及在烧毁前的价值。本院认为,对于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人阮孙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于照片系打印件,也无法看出物品种类、型号,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购买发票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网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就算是真实的,也是比亚迪官网最新发布的,无法确认原告的车有无做过电瓶检查,原告也没有提交涉案车辆做了哪些保养,仅仅提交了网上的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三车追尾,维修费用是三辆车的维修费,根据该份证据显示的零部件的修理费为1万多,不可能是3万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均无法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照片中只能看出车头有损坏,但无法确认损坏的部位就是涉案车辆起火部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比亚迪公司出具,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从定损单上只能看出事故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清单,但不能证明该零部件并非比亚迪纯正配件,也不能证明该零部件有质量问题,或者是因为更换上去的零部件导致火灾发生,对该份证据的来源也持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来看维修费只有10100元,也并非如被告所说的三万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在保修手册上签字,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原告,这个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原告以79800元车价款向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SJA797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GXC36DG5A1158167的比亚迪轿车,该车的购置税为7600元,车牌号为苏E×××××。2013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发生过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12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轿车行驶于甬台温高速宁波往温州方向岵岫岭隧道附近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9平方米,苏E×××××轿车烧毁。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2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轿车驾驶室前方引擎盖下方;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整车在质量保修期内。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以被告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诉至法院,本案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苏E×××××轿车系自燃,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因该车尚处于质保期内,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原告按期保养,正常行驶,结合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车辆自燃。原告在没有损坏车辆的故意,也无重大外来因素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中的车辆发生自燃即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被告认为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确以及被告车辆在销售时质量是合格的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更换了大量零部件,起火部位所用零部件并非比亚迪原厂配件,也非被告公司所销售配件。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自燃系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更换了大量零部件所致,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价款79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购车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当时车价款为79800元,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前的价值。本院认为,该车辆自燃时原告已使用超过1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折旧费用239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价款55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税7600元,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惠普笔记本2500元、iphone4s手机2500元、金项链200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绍鹏经济损失63460元;二、驳回原告李绍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48元,原告李绍鹏负担1108元,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