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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传福,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男方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家庭财产10000元依法分割;返还电动车二辆、电脑一台、现金2600元、空调一台、四件套、被子四床、婴儿洗澡盆两个;赔偿太阳能一台。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常打骂导致感情破裂,经多次劝和无效,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两年,双方生育一女,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