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陶荣金与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陶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芳,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荣金,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陶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陶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陶荣金一审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刘芳共赊购其价值17760元的水果。后刘芳仅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576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刘芳给付其货款1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芳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刘芳多次赊购陶荣金销售的水果,合计拖欠陶荣金水果款17760元。其中,2013年9月24日赊欠1760元,2013年10月20日赊欠6660元,2014年11月16日赊欠1440元,2014年11月28日赊欠7900元。对于上述欠款,刘芳均向陶荣金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后刘芳向陶荣金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15760元。一审法院认为:陶荣金与刘芳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刘芳拖欠陶荣金货款不付,侵害了陶荣金的合法权益。刘芳依法应承担给付陶荣金货款的民事责任。对陶荣金要求刘芳给付货款15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荣金水果款15760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刘芳负担。刘芳上诉称:1、2012年9月,刘芳成为宿州市新货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新货郎超市)的正式员工。之后,其负责水果、蔬菜的采购工作。其从陶荣金处赊购水果是事实,但系为宿州新货郎超市采购。其拖欠陶荣金的水果款系刘芳的职务行为。2、本案欠款系因刘芳为宿州新货郎超市采购货物产生,故应当追加宿州新货郎超市为本案被告。综上,本案被告应为宿州新货郎超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陶荣金二审辩称:1、其一审举证的欠条可以看出,本案水果款的结算是陶荣金与刘芳进行的。刘芳并未向陶荣金出具职务行为的证明,亦未表明其宿州新货郎超市员工的身份,欠条亦未含有任何宿州新货郎超市的信息,本案欠款完全系刘芳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荣金一审举证了欠条一份,证明刘芳拖欠其水果款的事实。刘芳二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芳出具欠条时系为了宿州新货郎超市赊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刘芳举证了宿州新货郎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欠款系因刘芳履行职务行为产生,债务人应为宿州新货郎超市。陶荣金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系因刘芳履行职务行为产生。本院对陶荣金、刘芳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欠条的格式均为:“刘芳欠……元整,X年X月X日”。2、刘芳在庭审中陈述,宿州新货郎超市欠其个人款项,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包含案涉款项。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芳对诉争水果货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陶荣金举证了欠条证明其与刘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水果款,刘芳对赊购陶荣金水果及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履行宿州新货郎超市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审理认为,陶荣金举证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欠款人系“刘芳”,而非宿州新货郎超市。案已查明,诉争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该欠条能够证明陶荣金与刘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宿州新货郎超市在本案中出具了《证明》,但根据刘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宿州新货郎超市亦向其本人出具了相应欠条,且欠条包含本案水果欠款,故其可在偿还完毕本案欠款后,与宿州新货郎超市另行处理。故对于刘芳关于诉争水果货款的债务应由宿州新货郎超市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