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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霍城县移民管理局、霍城县兰干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力瓦力地·特乎地,霍城县移民管理局,霍城县兰干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移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亚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防,该局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兰干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艾由尔·吾布力卡斯木,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艾孜买提·木沙江。上诉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因与被上诉人霍城县移民管理局(以下简称霍城县移民局)、霍城县兰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干乡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传武、被上诉人霍城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防、被上诉人兰干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孜买提·木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1日,其与霍城县移民局、兰干乡政府签订了《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由于其系维吾尔族不懂汉语,征地补偿协议是汉文书写,征地补偿协议上的阿拉伯数字“149413”,其认为是本人所有树木的数字,所以产生重大误解,后霍城县移民局告知本人,“149413”是其所有株树每株按1元计算的补偿款,所以该征地补偿协议在订立时就显示公平,现其依据《合同法》第54条、《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霍城县移民局、兰干乡政府与本人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依法判令变更霍城县移民局、兰干乡政府按18元/株补偿其的149413株树木;依法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霍城县移民局、兰干乡政府承担。霍城县移民局原审辩称:协议中“149413”是补偿金额,不是树木的棵树,双方有争议的补偿树木是杨树苗和渠道边零星的杨树,补偿金额总共为149413元。在调查表上记载杨树苗144235棵,我们是根据调查的数字和国家制定的赔偿标准给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进行补偿,该补偿不存在重大误解,补偿没有错误。该案起因是我们给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邻居补偿发生错误,我们正在追回特力瓦力地·特乎地邻居错误补偿部分。兰干乡人民原审辩称:我们的意见与霍城县移民局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就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树木的补偿签订了《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按照新疆勘测设计院及乡镇国土所和乙地(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共同实地勘测的结果,经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共同确认的实物调查表为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新疆伊犁河拦河引水枢纽及北岸干渠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确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确认的伊犁河拦河引水枢纽及北岸干渠工程实物调查显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有杨苗和榆苗共有144406株(补偿标准为1元/株),5厘米以下的杨树和榆树为144棵(18元/株),5-15厘米的杨树和榆树71棵(20元/株),15-30厘米的杨树和榆树10棵(30元/株),30厘米上的杨树和榆树14棵(40元/株),5厘米以下的杏树3棵(45元/株),因此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树木补偿金额为149413元。该补偿项目与金额由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汇制成表在签订合同前在村委会公示过,协议签订后,霍城县移民局按约定向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支付了补偿款。另查,沙拉依丁·热依木与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是同村村民,沙拉依丁·热依木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也签订了《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但其5504株杨苗,霍城县移民局按18元/株进行了补偿,其得到了99072元的补偿金,与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杨苗补偿标准产生了差异。2014年6月17日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向霍城县移民局发出了《关于尽快纠正北岸干渠霍城县段兰干乡梁三宫村少数农民补偿标准并追回补偿款的函》,确定对沙拉依丁·热依木的补偿计算标准出错,要求尽快追回错误发放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对于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认为该协议是用汉文制作,协议中的“149413”为树木的株数,而非金额,故存在重大误解。第一、根据证人吐尔汗·热卖提证言,虽然协议是用汉文制作,但签订合同时其作为移民干事,用维语向特力瓦力地·特乎地陈述了合同内容。第二、对于“149413”元的补偿金额如何产生,在签订合同前,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已将各家各户的补偿项目与金额在村委会公示过,故可以认定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已知晓“149413”为金额而非树木的数量,因此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主张的重大误解不成立。对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认为沙拉依丁·热依木的杨苗,霍城县移民局按18元/株进行了补偿,且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杨苗在2008年种植,距2011年已有四年,故应与沙拉依丁·热依木的补偿标准一致。第一、根据协议约定,补偿应当以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共同确认的实物调查表为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新疆伊犁河拦河引水枢纽及北干渠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确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实物调查表显示,144235株为杨苗而非杨树,国家批准的杨苗补偿标准为1元/株,故霍城县移民局给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补偿符合协议约定,计算并无过错。第二、对于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沙拉依丁·热依木的补偿差异,因霍城县移民管理局正在追回错误发放的部分,故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不能以此为参考。因此,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主张的显失公平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负担。上诉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其系维吾尔族不懂汉语,征地补偿协议是汉文书写,征地补偿协议上的阿拉伯数字“149413”没有后缀“元”,其认为是所有树木的数字,所以产生重大误解签字,后被告知是149413株树,每株按1元补偿的补偿,而邻居沙拉依丁·热依木三年生杨树是按18元/株进行补偿,故该征地补偿协议在签订时就显示公平。根据2006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2011年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国土资发(2011)19号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附表5的规定5厘米以下阔叶树按18元/株补偿标准,其四年生杨树按18元/株补偿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判决认为沙拉依丁·热依木三年生杨树按18元/株补偿错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依法变更其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依法判令变更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按l8元/株补偿其149413株树木;一、二审诉讼费由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承担。被上诉人霍城县移民局答辩称:树木补偿不是按照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所说的每株1元,我们是按照补偿标准上的规格来计算,兰干乡政府工作人员是维吾尔族,当时已经给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讲清楚了,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树木大部分是杨树苗,正常的5厘米的杨树的密度是660株/亩,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树木密度是25000株/亩,密度相比明显是杨树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干乡政府答辩称:与霍城县移民局的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三条“个人征地及其他补助明细表”中:树补偿金额小写为“149413”,大写为“壹拾肆万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确认的《伊犁河拦河引水枢纽及北岸干渠工程实物调查表》第一页还载明:杨苗144235株,征收该户苗圃地总面积3899.62㎡,苗圃地中空闲地2×85=170㎡,每亩按25000株登记,(3899.62-170)×666.67×25000=144234株,苗圃为08年种植,距2011年四年。该《调查表》第二页还载明零星树木:杨苗18株、榆苗153株,5㎝以下杨树67、榆树77,5-15㎝杨树51、榆树20,15-30㎝杨树8、榆树2,30㎝以上杨树13株、榆树1株,杏树5㎝以下3株。霍城县移民局给村民提供了汉、哈、维三种文字的《北岸干渠工程移民宣传手册》,载明有树木类的补偿标准。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称其没有见过维文的《北岸干渠工程移民宣传手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提出《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是用汉文制作,协议中的“149413”为树木的株数而非金额,故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虽用汉文制作,该协议中的补偿金额一栏载明的“149413”虽没有后缀单位“元”但该金额的大写写明了“壹拾肆万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确认的《伊犁河拦河引水枢纽及北岸干渠工程实物调查表》载明的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应当补偿的各类树木合计为144648株,而非149413株,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认为“149413”是树木的株数,也没有依据。且在签订合同前,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将各家各户的补偿项目与金额在村委会公示过,并向村民提供了汉、哈、维三种文字的《北岸干渠工程移民宣传手册》,霍城县移民局干事吐尔汗·热卖提在签订协议时也用维语向特力瓦力地·特乎地陈述了合同内容,故可以认定特力瓦力地·特乎地已知晓“149413”为金额而非树木的株数,因此,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提出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认为霍城县移民局按18元/株给其邻居沙拉依丁·热依木的三年生杨苗进行了补偿,其应与沙拉依丁·热依木的补偿标准一致。首先,此合同非彼合同,沙拉依丁·热依木与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能约束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不能作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的补偿标准,况且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与邻居沙拉依丁·热依木的补偿差异,霍城县移民管理局已认识到错误正在追回错误发放的补偿款,故特力瓦力地·特乎地以其邻居的补偿标准来确认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兰干乡人民政府、霍城县移民局在与特力瓦力地·特乎地签订协议前,对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所种植的各类树木做了详细的登记造册,并由三方签字确认,然后依据国家批准的《新疆伊犁河拦河引水枢纽及北干渠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确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因此,霍城县移民局给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计算的补偿数额正确,特力瓦力地·特乎地提出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特力瓦力地·特乎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