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凯旋电机有限公司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无锡市凯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顾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广东德赛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凯旋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电机。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9,460.7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条件。《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双方发生了49,995元的业务,被告付款111,137.5元,余款478,318.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8,318.2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增值税发票;3.收据;4.承兑汇票;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委托书。被告辩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9,460.7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37.5元,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9,995元,至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478,318.2元。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未曾向原告采购��物。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需按还款协议支付2015年6月的应还款金额1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78,318.2元,剩余款项还未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金额多余应付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等产品。2015年3月份,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539,460.7元,由于被告不能一次性还完全部货款,因此制定以下还款协议:一、被告在2015年3月底以前还款8万元,原告为被告准备300台断路器电机,并在还款8万元欠款的基础上提供100台断路器电机给被告;二、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被告从原告订购��机将不再增加欠款;三、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被告另外选购其他型号的断路器电机时,被告将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进行订购;四、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如果被告需从原告订购断路器电机,被告将需要按照1:2.5倍货款付给原告,多出部分用于每月债务还款;如当月被告采购额度按1:2.5倍付款没有达到10万元或当月没有采购订单,被告将按照每月最低10万元的额度偿还所欠货款,直至还清货款;五、如被告在以上还款协议中没有按时还款(即每月最低还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停止供货;六、如被告连续30天未按本协议书还款,则原告将自动激活法律诉讼程序。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9,995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11,137.5元,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签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书第四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后,……如当月被告采购额度按1:2.5倍付款没有达到10万元或当月没有采购订单,被告将按照每月最低10万元的额度偿还所欠货款,直至还清货款。无证据显示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无证据显示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采购过货物,因此,根据该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最低偿还原告10万元货款。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15年8月5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6月和7月的10万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货款共计20万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款278,318.2元,因付款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凯旋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凯旋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7元,由原告无锡市凯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由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