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与高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置业有限公司,高一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浙江天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卡娜。委托代理人:严炎中。被告:高一鹏。原告浙江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置业)为与被告高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置业诉称: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副城的天工开墅小区4幢06室商品房,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及车库各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14日前支付商品房首付款1018020元(其他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及车库款20万元。因被告一时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分别用于支付商品房首付款51万元和车库款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逾期超过60日未还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然,被告未依承诺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归还15万元、7月31日归还20万元,2015年7月3日归还5万元,至今仍有31万元购房借款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高一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高一鹏支付已还款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3316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一鹏负担。被告高一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工置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高一鹏为支付商品房首付款及车库款向天工置业借款71万元,并承诺相应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2.交款凭证及购买车库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工置业依约向高一鹏交付本案所涉的71万元的事实。3.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工置业以书面方式向高一鹏催要借款,相关催收凭证高一鹏已签收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工置业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要借款,高一鹏已签收相关文件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一鹏应在2013年1月14日前交纳首付款1018020元,因高一鹏无法支付首付款故向天工置业借款的事实。6.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高一鹏在收到天工置业发送的催收函后,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一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天工置业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一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天工置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高一鹏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经与天工置业协商,向天工置业借款7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部分首付款及车库款。高一鹏遂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天工置业开发的开墅小区4幢06室商品房及车库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2538020元及车库款20万元。首付款为1018020元,已支付508020元,剩余首付款51万元及车库款20万元,合计71万元向天工置业借款。高一鹏还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逾期60天内的,按所借款的年利率1%利息支付给天工置业;若超过60日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天工置业按约代高一鹏交纳了剩余购房首付款51万元及车库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高一鹏分别于2013年7月2日、7月31日、2015年7月3日各归还15万元、20万元、5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高一鹏向原告天工置业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天工置业已按约交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71万元,被告高一鹏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一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一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一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已还借款40万元的逾期利息3313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7元,依法减半收取3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5594元,由被告高一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