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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光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可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黄锦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孝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筑公司)诉被告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居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可华、何漫,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领佳苑四期8号、10号、11号土建、采暖、电器、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3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44811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按已完成工程量和工作量支付75%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95%,待保修期满将预留5%质保金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同时,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承接了部分签证工程。2015年1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即23257131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付款1950118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755949元。而双方确认的变更洽商工程款1236471元及因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日停工8天造成损失501975元,共计1738446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59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变更洽商涉及的工程款1738446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5494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到2015年5月31日是101157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计:5595552元。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16881.53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应当为22790066元,此款95%,即216505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401182元,工程款尚差224938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5949元是错误的。2、原告诉称双方变更洽商工程款1236471元及因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停工8天造成损失501975元,共计1738446元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天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迁户群体事件与原告停工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该停工非被告原因引起,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此外,洽商变更中的第007项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条件,应当在洽商工程款1236471中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1157元没有依据。双方在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争议并且一直未能得到双方的确认,从而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支付。延期支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按照5594395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同样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也同样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对施工项目初步进行了结算汇总,在结算汇总表中也明确说明了存在的争议问题,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宿州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即24481190元。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403天。8号楼每平方米1550元,10号楼、11号楼每平方米是135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利息主张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金额是24481190元,该价款是预算价款,是固定单价,并不是总价。1550元与原告的投标价格不一致,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应该按照1350元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合同约定8号楼每平方米1550元,10号楼、11号楼每平方米是135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利息主张的依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竣工报告各一份。以证实监理、设计单位及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按期竣工,且质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称,对监理报告、设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写投资总额,24481190元是预算价格,不是实际价格,明确是砖混结构6层。竣工报告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8号楼报告明确规定1层框架,6层砖混结构。结算并不是以这3份证据为准,实际是以结算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实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现场签证单19份,以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承接并完成了相应的签证工程。其中编号007的工程洽商单已找不见,该3390.49元可以放弃;009的工程洽商有争议,是关于停工损失;编号017、018号已放弃主张。经质证被告称,对合理的签证单无异议,没有得到确认的007、009、017、018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放弃007的工程洽商单金额为3390.49元,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金领佳苑8号、10号、11号结算汇总表,以证实原、被告经审核确认部分的签证工程款为1236470.55元;双方对洽商009、合同价及工期存在争议。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表只是初步的核算,并不是对金额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照片9张(2014年6月5-8日、10-11日),设备租赁合同、单位工程费用表。以证实工程洽商009所提到的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停工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计算依据。在设备租赁合同第2页,对租赁有一个手写的延期,由此作为一个计算的标准。经质证,被告称,1、照片不能反映出全日的情况,不能证明回迁户的群体性事件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照片不予认可。2、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实际是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主张损失实际是2014年6月4日至11日,时间结点不对,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页手写部分不能算是补充的合同,并且没有期限,因此不予认可。3、对单位工程费用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照片反映不出全日的情况,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主张损失的时间不符,单位工程费用表无任何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金领佳苑8号、10号、11号结算汇总表,以证实双方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应付款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已经确认的变更洽商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变更洽商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因此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金领佳苑小区四期工程8号、10号、11号工程款申请单,以证实原告工程款申请数额是23319469.5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与结算汇总表的时间为同一天,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先对确认的部分进行申请,但并不能证明放弃对工程款总额以及相关变更洽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所证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招标文件一份,以证实招标程序合法,本案适用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应当按照招投标法的价格1350元作为计算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招投标的时候,做了一个砖混的招标,但招标之后,被告对8号楼的设计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把1层作了一个框架,双方对招投标合同价款做了一个调整,8号楼调整为1550元,但对合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即涉诉工程砖混结构部分以1350元作为计算依据。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数额有错误,合同价款约定是24481190元,不是固定总额合同,实际价款以工程竣工后结算单为准,并约定5000元以下的不作为调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测绘报告,以证实工程量是16881.5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证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六、监理日志,2014年6月4日到6月11日监理公司的记载,以证实6月11日有记载因回迁户导致了停工,其他时间没有记载停工,并且记载了有工作人员施工。6月11日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8天都停工。经质证,原告称监理日志系复印件,内容针对10号楼,不完整。该监理日志恰恰能够证明6月4日到6月11日这8天由于回迁户的纠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停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作确认。七、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以证实24481190元投资总额是预算价格,8号、10号、11号楼都是砖混结构6层。经质证,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只强调了这几栋楼高度跨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10号、11号楼是砖混结构6层予以采信。八、维修紧急通知、物业公司的汇报各一份,以证实对方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告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物业公司提交的汇报真实性不认可,物业公司由被告单方面委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问题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宿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同发包人即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宿州建筑公司承建金领佳苑小区四期8号、10号、11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电器、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2014年9月21日。合同约定价款为24481190元。双方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单为准,又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8号楼框混,每平米工程造价1550元,建筑面积8648.20㎡;10号、11号楼砖混,每平米工程造价1350元,建筑面积8204.80㎡。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单项变更增减在5000元以上进行调整,施工图及施工合同之外的现场签证按现行定额及当地施工期间信息价估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30日前按已完工程量和工作量支付75%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95%,待保修期满将预留5%质保金工程款全额支付。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审核的竣工报告载明金领佳苑8号楼结构为一层框架,其余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648.2㎡,6层,工程造价13404710元;10号、11号楼结构类型均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387904㎡、6层,4325.4㎡、6层,工程造价分别5237190元、5839290元。8号、10号、11号楼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2014年8月25日。又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金领佳苑8号、10号、11号楼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工程洽商变更量金额为1236470.5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金领佳苑小区四期工程8号、10号、11号工程款申请单》,8号楼首层(2601.37㎡)框架结构工程造价以合同单价1550元计算工程款为4032123.50元,8号楼的2-6层(6040.2㎡)、10号楼(3892.44㎡)、11号楼(4347.52㎡)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以合同单价1350元计算为8154270元、5254794元、5869152元,共计23310339.50元,合同付款比例95%为22144822.53元。工程洽商变更量金额1236470.55元,合同付款比例95%为1174647.02元,两项合计为23319469.55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方签字为“可按公司领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处理”。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付款1945011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38559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变更洽商涉及的工程款1738446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594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到2015年5月31日是101157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计:5695552元。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建筑公司与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金领佳苑小区四期10号楼、11号楼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350元以及实际建筑面积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8号楼每平方米工程造价是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550元来计算工程价款,还是以被告主张的中标价1350元来计算工程价款。本案中,8号楼属变更项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单价为1550元,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8号楼首层为框架结构,2至6层为砖混结构,对于改变8号楼工程结构双方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此,按照实际履行的工程构造计算工程造价为合理,对于被告主张的8号楼均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8号楼首层框架结构工程造价为4032123.50元(2601.37㎡×1550元/㎡);2-6层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8154270元(6040.2㎡×1350元/㎡),8号楼总工程款为12186393.50元。原告所完成的8号、10号、11号楼工程款应为23310339.50元,因此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宿州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743640.53元(23310339.50元×95%-19401182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洽商变更量金额为1236470.55元,因合同约定单项变更增减在5000元以上进行调整,现原告放弃工程洽商变更金额3390.4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洽商变更金额为1171426.06元[(1236470.55元-3390.49元)×95%]。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43640.53元及工程洽商变更金额1171426.06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停工8天造成损失50197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宿州建筑公司同被告雍和居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又约定发包人不能按照付款节点及时支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在此期间承包人不能因此停工,但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60天。本案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实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743640.53元并支付利息(以274364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洽商变更工程款1171426.06元并支付利息;(以117142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69元,减半收取25834.50元由被告鄂温克旗雍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