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明与被告孙泽、江苏佳迅软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明,孙泽,江苏佳迅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杨兴明,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被告江苏佳迅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泽。原告杨兴明诉被告孙泽、江苏佳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明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泽、佳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明诉称,2011年9月15日,蒋素华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素华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4日。蒋素华依约将4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蒋素华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杨兴明,被告孙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1月和2013年4月分两次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被告孙泽、佳迅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蒋素华(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孙泽(借款人甲方)、佳迅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利息为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后两年内,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按拖欠的欠款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孙泽向蒋素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素华4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本人无条件将本人名下的房产、汽车抵偿给蒋素华(保证办理过户手续及保证户口迁出)并支付相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并支付2%/月的利息。落款为借款人孙泽,担保人佳迅公司。同日,蒋素华通过银行向被告孙泽转账3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被告孙泽并向蒋素华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素华40万元借款,其中38万元汇入孙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剩余借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实收蒋素华借款40万元。2013年1月,蒋素华(出让方)与原告杨兴明(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方于2011年9月15日出借给债务人孙泽40万元,月息2%,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本金未付,出让方将该笔对孙泽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债权转让金额为35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告知债务人孙泽,债务人共欠受让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债务人向受让方出具相关还款承诺,本协议签订后该笔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2日,债权出让人蒋素华、债权受让人杨兴明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孙泽,被告孙泽向原告杨兴明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暂时无法还款,承诺2013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100万元,借款人承诺在此日期前保证还款,否则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并备注当借款人孙泽偿还完毕以上全部款项120万元时,出借人杨兴明与借款人孙泽则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原告杨兴明因2011年4月2日向佳迅公司出借80万元事宜发生纠纷,在本院另案诉讼,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称该案的80万元与本案的40万元组成了告孙泽出具的承诺函中120万元债务。被告孙泽借款后,向原债权人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泽、被告佳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蒋素华与被告孙泽、佳迅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蒋素华按约向孙泽交付借款,孙泽未能按约支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后蒋素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兴明,并通知被告孙泽,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孙泽向原告承诺归还上述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泽未支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迅公司自愿为被告孙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但是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款之日后的两年即2013年10月14日,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佳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明欠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孙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