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汤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隆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思林、人民陪审员黄耀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相互认识后非法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汤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了次子汤某丙。自次子出生后,被告就一直外出务工,久不久回家一次。到了2003年之后,被告就一直外出务工不回家,电话也很少打。大儿子结婚时被告也不回家,也不理睬。我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双方从来不闻不问,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汤某甲1986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汤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玉林市打工期间于××××年××月××日一起到玉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二儿子汤某丙,现在校读书。但自第二个儿子出生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子女,但由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互不理睬。自2003年以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汤某丙跟随原告黄某生活,由其负责监护、抚养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大儿子汤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隆兵代理审判员陆思林人民陪审员黄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