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丙锋与龚清、李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锋,龚清,李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李丙锋,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龚清,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珉,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丙锋与被告龚清、李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锋、被告李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锋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龚清称手头比较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后通过农业银行将40,000元转载至被告龚清账户,被告龚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20元(按月息1.8%计算)。被告龚清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珉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应当属于被告龚清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两被告原本打算于次日去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是被告龚清于2014年1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龚清之前就有离家出走的经历,对此被告李珉的父亲亦去居委会反映过。故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综上,本案中的40,000元应当由被告龚清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丙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借款人)龚清,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李丙锋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同日,被告龚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丙锋银行转账人民币肆万元整。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20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款40,000元系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龚清账户,并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审理中,被告李珉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检讨书、居委会证明等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丙锋与被告龚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龚清蔚向原告李丙锋出具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故原告李丙锋与被告龚清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合理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珉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从其证明内容看系居委会根据当事人陈述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被告李珉的相关陈述无确凿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清、李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丙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龚清、李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丙锋借款利息人民币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8元,由被告龚清、李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季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