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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宏强与北京宇通诚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强,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冰心,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通诚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甲5号228室。法定代表人陈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荣,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宏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高宏强起诉至原审法��称:我于2009年5月起担任北京宇通诚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通诚公司)承接的原宣武区大吉危改房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宇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工资每月2400元,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我表示同意。2012年4月宇通诚公司从该工地撤场,我多次向宇通诚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宇通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我于2012年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此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未支持我的请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宇通诚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共36个月劳务费86400元。2、判令宇通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工资利息以及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10752元(2400元×14个月×年利率6.4%×5年)。3、判令宇通诚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利息和上一年度的利息至2014年6月共计11354.11元(2400元×14个月+10752元)×年利率6.4%×4年。4、判令宇通诚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利息和上一年度的利息至2014年6月共计为8631.19元(2400元×14个月+11354.11元)×年利率6.4%×3年。5、案件受理费由宇通诚公司承担。宇通诚公司辩称:第一、高宏强起诉我公司存在主体认识错误,我公司与高宏强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系专业房屋拆除公司,2007年8月16日,为保证待拆除区域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公司与案外人郭×签订《承包拆房协议》,约定:“乙方(郭×)承包甲方(宇通诚公司)大吉危改项目拆迁范围内二标段房屋拆除工程,拆除产生的木料、砖瓦、旧料归乙方所有,��方不再支付乙方工资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中,我公司与郭×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高宏强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高宏强就上述争议,曾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该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324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90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文书均对高宏强的全部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郭×本人到庭作证,证明高宏强从郭×手中购买拆除产生的旧砖瓦,高宏强还向郭×交纳了2000元废料款。可见,高宏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高宏强与我公司亦从未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高宏强起诉书中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给其每月工资24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从未向高宏强作出任何承诺,高宏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我公司无义务给付高宏强诉请的劳务费,更无义务支付其利息。另,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高宏强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二,高宏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高宏强2014年4月9日起诉主张所谓“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共36个月劳务费864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宏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宏强主张与宇通诚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要求宇通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同时高宏强提供了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及拆除房屋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的证明载明了高宏强以宇通诚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开展工作,但不能证明高宏强与宇通诚公司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且该“项目负责人”并非具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任职的“项目负责人”;拆除房屋通知书中的拆除公司经办人为高宏强,但不足以证明高宏强与宇通诚公司就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高宏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法院难以认定高宏强、宇通诚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宏强要求宇通诚公司给付劳务费请求皆系基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且高宏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宇通诚公司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为2400元,对高宏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宇通诚公司称高宏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高宏强自2012年5月离开工地后即开始主张权利,几经诉讼,诉讼期间时效中断,宇通诚公司的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高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高宏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与宇通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宇通诚公司应支付我劳务费,我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宇通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高宏强系外埠农业户口。2007年8月16日,宇通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郭×作为乙方,双方达成《承包拆房协议》,乙方承包甲方大吉危改项目拆迁范围内二标段房屋拆除工程,乙方负责接收被拆房屋,并负责在拆除房��通知单上签字、保管交甲方;房屋拆除产生木料、砖瓦、旧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工资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高宏强通过他人介绍到郭×处工作。高宏强主张郭×走后,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担任宇通诚公司承接的原宣武区大吉危改拆除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宇通诚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其月工资24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对此,高宏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高宏强,性别,男,籍贯四川省兴文县五星乡盖山村一组人,身份证号:×××,该人自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在我西城区大吉危改拆除项目中一直以北京宇通诚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我公司开展工作。”证明高宏强作为宇通诚公司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开展工作,并证明高宏强工作的时间段。证据2.录音资料,证明证据1的内容是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印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给加盖的。拆除通知单中的拆除公司经办人签字栏是宇通诚公司方确认的负责人签字,其他人不能签字,代办人亦不能签字。证据3.拆除房屋通知单,证明拆除单位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宇通诚公司项目经办人为高宏强。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高宏强系宇通诚公司项目负责人,证人是其他拆迁单位的负责人,经常与高宏强一起参加由中信公司、区建委拆迁科、陶然亭派出所、陶然亭城管大队等单位组织的各种会议。证据5.介绍信,载明:“西城区陶然亭派出所,兹有我公司拆除工人高宏强等五人暂住在你辖区×××28号,现前来你处办理暂住证,请给予办理”。注高宏强为项目负责人。证明该介绍信是宇通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上的字体是高宏强书写的,宇通诚公��向派出所证明高宏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6.陶然亭街道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预防煤气中毒工作检查表、陶然亭街道流管办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员入户检查记录表,证明高宏强是宇通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宇通诚公司的拆迁工地。经质证,宇通诚公司对高宏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信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是案外人所写,不能证明高宏强、宇通诚公司之间存有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高宏强与何人进行通话,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高宏强是负责人。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介绍信上的章不是宇通诚公司单位的,手写的字体是后加的。对证据6认为没有有关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有关部��履行检查职责时根据高宏强单方表述进行的书写,没有证明力。宇通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宇通诚公司作为甲方,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承包拆房协议》,内容为: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工作衔接,为乙方提供住处配合乙方办理暂住证,甲方负责清运渣土;乙方对被拆除房屋断水、断电、拆除水表、电表交拆迁办公室不得丢失,负责接收被拆房屋,并负责在拆除房屋通知单上签字、保管交甲方,有关部门通知召开的安全会议乙方必须派代表参加,房屋拆除产生木料、砖瓦、旧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在支付乙方工资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拆除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证明宇通诚公司与案外人郭×订立承包拆房合同,高宏强与宇通诚公司无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证据2.项目负责人证书,证明宇通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经过考��,持证上岗,该证每年均有审验。宇通诚公司项目负责人中并无高宏强,高宏强所述其为宇通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证据3.郭×的证人证言,证明高宏强从郭×手中购买拆房后产生的旧砖、瓦,高宏强、宇通诚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证据4.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宇通诚公司与案外人郭×订立有承包合同,宇通诚公司与高宏强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据5.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表,证明本案诉争的项目经理是侯士海,安全负责人是杨益民,与高宏强没有关系。证据6.宇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成的入院、出院及证明书,证明陈书成在2009年9月25日至29日期间住院,高宏强称在农历8月15当天陈书成口头答应其做项目经理,工资2400元不是事实。证据7.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8324号案件开庭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笔录,证明高宏强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对劳动报酬的数额陈述不一致。证据8.押金,证明郭×始终没有离开工地,郭×、侯士海带工人拆除房屋,与被拆迁人产生矛盾。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扣除宇通诚公司交纳的押金150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经质证,高宏强对宇通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宇通诚公司提交的承包拆房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年,高宏强主张的是2009年以后的劳务费,此后的项目负责人是高宏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郭×的资格证书,高宏强是实际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郭×不是项目负责人,高宏强是该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备案表上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项目负责人,也未在《拆除房屋通知单》中签过字。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09年5月后,高宏强是拆迁项目负责人。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郭×在2009年就离开了拆除工地。另查一,法院依宇通诚公司申请,向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的相关情况,该公司称出具该证明时,证明上的公章已经停止使用。拆除房屋通知单中有现场负责人或执行人签字的惯例,但现场负责人与拆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公司表示不清楚。另查二,高宏强曾主张其自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与宇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宇通诚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宇通诚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共计36个月工资86400元;要求宇通诚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3400元。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1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宏强的申请请求。后高宏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宇通诚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宇通诚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共计36个月工资86400元;要求给付迟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86400元的25%计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宏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宏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宏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拆房协议、项目负责人证书、裁决书、证人证言、证明、介绍信、判决书、拆除房屋通知单、陶然亭街道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检查表、陶然亭街道流管办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员入户检查记录表、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宏强主张与宇通诚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宇通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对此,高宏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介绍信、拆除房屋通知单、陶然亭街道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检查表、陶然亭街道流管办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员入户检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高宏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宇通诚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陶然亭街道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预防煤气中毒工作检查表、陶然亭街道流管办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员入户检查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宇通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宏强提交的介绍信,上书“注:高宏强为项目负责人”为手写,且宇通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手写文字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处手写文字不予采信。关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法院核实,该公司称出具该证明时,证明上的公章已经停止使用。拆除房屋通知单中有现场负责人或执行人签字的惯例,但现场负责人与拆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公司表示不清楚。故对于高宏强以此证明其与宇通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拆除房屋通知单虽然有高宏强的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高宏强与宇通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高宏强主张其与宇通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高宏��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据此认定高宏强与宇通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宇通诚公司主张与郭×曾签订承包拆房协议,由郭×负责房屋拆除工程,郭×在另案中曾出庭对此予以证明。根据宇通诚公司与郭×签订的承包拆房协议,房屋拆除产生木料、砖瓦、旧料归郭旺所有,宇通诚公司不支付郭×工资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现高宏强主张自2009年5月起,其为房屋拆除工程负责人,宇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支付其每月2400元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高宏强就宇通诚公司口头承诺其支付工资的事项未提供任何证据,宇通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高宏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高宏强要求宇通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高宏强负担(已交纳130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高宏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