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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国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国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庄南村D座207室。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伟,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国义,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生。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物业公司)诉被告欧国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市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南京市雅瑰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但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国义支付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3350.8元。被告欧国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国义系本市鼓楼区雅瑰园7号9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5平方米,该房屋属于高层住宅。2012年7月,原告百市物业公司(乙方)与南京市雅瑰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雅瑰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本市雅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二年,前三个月为试用期,物业管理费按雅瑰园小区现标准收取(即高层住宅1.0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待三个月试管期结束后确定乙方通过试用且全体业主满意率过半数,按现物管费提高25%,调整为高层住宅1.25元/平方米,多层住宅1.00元/平方米;乙方进驻小区后,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业主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7月1日至9月30日履行交纳义务,第一年度物业费应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缴纳;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等等。被告因故未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2014年8月13日,原告至涉案房屋张贴了催款通知,催缴2014年8月13日前的物业费3286.90元。另查明,由于南京市雅瑰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试用期内解散,尚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未调整,原告仍按高层住宅1.0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由于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继续在雅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新成立的南京市雅瑰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交接,并撤出本市雅瑰园小区。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雅瑰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照片、关于南京百市物业撤出雅瑰园小区的工作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应参照原标准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后,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物业费335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国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物业费335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欧国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俭司人民陪审员  朱丽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