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被告郝某,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腊月初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无法交流,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鉴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及照片。被告郝某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从结婚到现在经常不在家居住,在家居住的时间不到三个月;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借婚姻而索要的彩礼款及手机等物品价值合计130800元,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5日(2014年阴历腊月初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郝某按照习俗下彩礼时经张某的手给王某现金60000元,定亲时给王某现金20000元,另外给王某3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及鞋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郝某给王某上车钱2000元,小金猪里面包有6000元现金,四折礼折现金6000元。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2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格力牌壁式空调一台、阿斯丹顿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羽绒被一床、棉花被两床、蚕丝被两床、羊毛被一床、丝棉被一床、床上用品六套,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郝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郝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证人张某当庭对彩礼款的陈述客观真实,且符合常理,故彩礼款的数额应以其陈述为准,其中定亲时郝某给付王某用于购买衣服鞋子的3000元以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王某上车钱2000元、小金猪里面包的6000元现金、四折礼折现金6000元,合计17000元,因上述款项系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可视为赠与,不予以返还,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郝某下彩礼时给付的60000元现金及定亲时给付的20000元现金,合计80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考虑到该款数额较大,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等因素,原告以酌情返还58000元为宜。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款及手机等物品合计130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彩礼款的数额应以证人陈述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彩电、空调系婚后共同购买,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的票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2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格力牌壁式空调一台、阿斯丹顿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花被两床、蚕丝被两床、羽绒被一床、羊毛被一床、丝棉被一床、床上用品六套,归原告王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郝某处自行拉回;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彩礼款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