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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云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周,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云周窜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万某经营的水美会足浴店,戴上手套和头套后撬门进入办公室,用螺丝刀撬保险箱未果,后逃离。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云周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马某经营的金海湾足道,戴上手套和头套后,爬窗入内,从收银台下窃得保险箱1只并将店内的监控主机窃走,保险箱内有人民币4580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10包。案发后,阳光利群香烟8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云周窜至义乌市上溪镇上溪四通中路圣水华庭贾某经营的足浴店,戴上手套和头套后,撬窗入内,从收银台下窃得保险箱1只并将店内监控主机窃走,保险箱内有价值人民币1600元休闲利群香烟2条及奥迪汽车钥匙1把。案发后,休闲利群香烟1条、奥迪牌汽车钥匙1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贾某。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云周窜至本市南马镇南田村厉某某经营的金莎足浴店,戴上手套和头套后,溜门入店,从收银台下窃得保险箱1只并将店内监控主机窃走,保险箱内有人民币35000元、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1条及女式浪琴手表1只。案发后,人民币35000元、硬盒中华香烟4包、阳光利群香烟1条及女式浪琴手表1只、保险箱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厉某某。综上,被告人罗云周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云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马某、贾某、厉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搜查笔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269、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云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云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云周于2015年3月7日凌晨所实施的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云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