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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农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原文书,江永县某某镇第六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江永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林,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毛某甲在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文书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低保资金申请、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江永县民政局拨付给该村用于五保户集中建房的补助资金30000元及发放给毛某乙、毛某丙、高某甲的低保金1207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毛某甲收取周某甲为某某村修建敬老院的感谢费1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毛某甲在担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文书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低保资金的申请、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侵吞政府拨付给该村用于五保户集中建房的补助资金30000元及发放给村民毛某乙、毛某丙、高某甲的低保金12070元;同时,被告人毛某甲在修建村敬老院的过程中,未经村支两委开会商定,私自将工程承包给周某甲,并收受感谢费1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罪1、2012年8月23日,江永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江永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农民自建房屋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可以将危房改造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通过整合新农村建设等方面的资金,定点连片建设。同时提出了“对无房或居住在危房的分散五保户可以以村为单位修建‘五保之家’”的政策,可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为无房或居住在危房的五保户集中建设新房屋,补助标准为20000元/户。在落实这项政策的过程中,江永县某某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何某甲向被告人毛某甲等村干部传达了前述有关规定。于是,被告人毛某甲擅自以村民毛某丁、何某乙、高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周某乙的名义填写危房改造申请材料,在未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程序的情况下,将材料上报至某某镇民政办,后经江永县民政局审批通过,2013年3月14日、3月16日,江永县民政局按照25000元/户的补助标准两次将共计15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别存入毛某丁等六人的专用存折账户。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拨后,先后持上述六人的存折本到江永县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等银行将150000元取出,除给付周某甲120000元修建敬老院的工程款外,其余的30000元被毛某甲私自截留、侵吞,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2008年、2009年,被告人毛某甲在为某某村村民办理低保的过程中,确定了何某丁、毛某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毛某己、毛某乙、毛某丙、高某甲等10户村民为低保金享受对象,因低保名额有限,便采取合户的方式先后以何某丁、毛某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5人的名义向江永县民政局申请低保,低保金实际为上述10人共享。在低保申请获得批准后,江永县民政局为何某丁等5人统一办理了低保金的专用存折本,被告人毛某甲代领该五本存折本一直自行保管,在每年年底将五本存折内的款取出分发给何某丁、毛某戊等10人。2010年以后,毛某乙、毛某丙、高某甲先后去世,被告人毛某甲对政府隐瞒三人过世的事实,私自截留、侵吞政府发放给三人的低保金。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人毛某甲共侵吞低保金12070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二)、受贿罪2012年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利用担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文书的职务之便,未经村支两委讨论决定,将六户五保户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修建某某村敬老院,并以120000元的造价擅自用口头协议的方式发包给该村村民周某甲。在双方商谈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时,周某甲提出由毛某甲负责帮其收回工程款,自己从中拿出10000元的感谢费送给毛某甲。毛某甲当场表示同意。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拨后,毛某甲于2013年4月3日将12000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周某甲,周某甲便从该工程款中拿出10000元给了毛某甲,毛某甲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5年1月份,江永县纪委在因村支书欧阳某某的问题找毛某甲调查时,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贪污、受贿问题,并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0日退出赃款计6209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永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农村危房户补助对象应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场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的制度。2、江永县农村危房改造申请审批材料、《江永县某某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追加任务补助资金发放名册》,村民毛某丁、何某乙、高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周某乙等6人的银行存折本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取款交易原始凭证,证实经江永县民政局审批后将毛某丁等人的危房改造补助金以各自的名字存入银行,毛某甲代领存折后分别到银行取款的情况。3、周某甲的信用社账户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将敬老院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周某甲的情况。4、2010年至2014年《某某镇村干部固定报酬发放明细表》,证实镇政府每年发放给村干部固定报酬的情况。5、《江永县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毛某甲的违法所得被纪检监察部门暂扣和封存。6、江永县某某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证实毛某甲是江永县某某镇第六届人大代表。7、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及江永县某某镇2010年至2014年农村低保资金发放名册和低保发放存折本复印件,证实村民何某己等5人的低保申请已被审批,并以存折的形式发放给申请人的情况。8、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交易原始凭证,证实发给何某己等5人的低保金的数额及毛某甲取款的情况。9、被告人毛某甲的自书《低保资金发放统计表》,证实由其发放低保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江永县纪委调查村支书欧阳某某的问题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江永县某某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追加任务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证实毛某丁、何某乙、高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周某乙6户村民是危房改造补助对象,每户改造补助资金为25000元。12、毛某丁、何某乙、高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周某乙的银行存折本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交易原始凭证,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用6户的存折本取款的情况。13、何某己、何某戊、何某庚、何某丁、毛某戊等5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证实民政部门通过了该5户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14、何某己、何某戊、何某庚、何某丁、毛某戊等5人的低保金发放存折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原始凭证,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用该5户村民的存折本取款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没有申请危房改造资金,有关的申请资料不是她填写的,签名的笔迹也不是她的情况。17、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县民政局曾经发放了25000元补助资金到他的低保资金账户的情况。18、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周某乙、毛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申请过危改补助资金,也没有填写或者叫别人帮自己填写危改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也不知道村干部以他们的名义申领了危改补助资金的情况。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危改项目的申请、发放工作流程。2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他向某某镇各村传达了关于申报为散养五保户集中建设公寓的项目(即可以建村级敬老院)的精神,毛某甲向他反映某某村有6名五保户,具备建村级敬老院的条件,他便告知毛某甲每间房的面积要达到25平方米以上,补助标准是20000元/间。之后,毛某甲向他提交了毛某丁等6名五保户的危改补助申请资料,2013年2月份,危改补助资金下拨后,他发现补助标准是25000元/间,这6名五保户共计有150000元危改补助资金,但是毛某甲没有向他汇报过如何处理增拨的30000元的情况。2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从毛某甲处承包了某某自然村敬老院的工程,并在承建前向毛某甲提出会给他10000元的辛苦费,之后于2013年年初结算工程款时兑现了之前给付辛苦费10000元的承诺,以及证实了他与毛某甲没有就敬老院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了口头协议,工程结算是以现金方式结算,没有写收条的情况。22、证人何某辛、毛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服刑回家后,毛某甲每年年底都会给他们几百元的低保金,但是他们没有办理过低保手续的情况。23、证人毛某庚的证言,证实他的父亲毛某辛于2012年冬天去世,生前领取了2年的低保金,领取了2次,但记不清领了多少钱,毛某辛第二年去世后,毛某甲对他说其父亲去世就取消了低保名额的情况。24、证人毛某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毛某丙于2013年去世,他不清楚其母亲是否领取过低保金的情况。25、证人毛某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丁、何某庚的证言,证实毛某甲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都给他们领取低保金的情况。26、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自然村修建敬老院是由村文书毛某甲具体负责,他没有参与,修建资金是江永县民政局拨付的,由周某甲承包,他不清楚是否签订了工程合同,也不清楚工程款结算的情况。2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申请、发放流程及村干部在工作中的职责。2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DVD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中合法取证的情况。29、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的方式侵吞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隐瞒事实,骗取政府发放的低保资金;在建设村敬老院的过程中,未经村支两委讨论决定,擅自以口头方式与他人达成建房协议,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在纪检部门找其调查他人案件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恭慎审 判 员  龙颖清人民陪审员  邓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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