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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02年6月27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因其三爹程士文与柴某之前发生纠纷而欲报复,便买了三根锄头把,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和杨郑各拿一根窜至当阳市草埠湖镇棉花采购站院内的建筑工地追打柴某,柴某从院内逃出后沿草埠湖镇镇荆路往逍遥餐馆方向跑,二被告人追上对其殴打致伤倒地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柴某头面部受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日,程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后,因多次传唤无法到案而被列为上网追逃,2015年5月14日,程某被抓获到案。2014年12月10日,刘某甲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柴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程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当)公(司)鉴(活)字(20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刘某甲对同案人杨郑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对程某、郑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柴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02)当刑初字第139号、(2007)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荆州区司法局、当阳市司法局对二被告人分别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石某、刘某乙、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积极邀约他人实施犯罪并准备工具,在伤害他人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受邀约实施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虽主动投案,但随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能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