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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与孙红梅劳动争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孙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梅再审申请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从2005年7月开始就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申请人2013年2月17日辞职离开申请人单位,工资发至2013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工资,显然不能成立;4、依法撤销(2013)宝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及(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有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张怀能、赵爱平的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作为用人单位,申请人就应当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养老、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即616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7年有余,依法享有带薪休假权利,申请人未给安排,故应支付补偿工资960元。申请人就不应支付被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工资,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被申请人该时间的工资,故其申请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不足工资差额的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时间的限制,被申请人诉请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申请人应当退回被申请人2000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