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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裕泉油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刀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裕泉油脂有限公司,东莞市刀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广州市裕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甘朝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刀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陶瑞祥。原告广州市裕泉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刀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花生油等产品多批,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8775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755元和违约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部分计算,其中货款金额3280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货款金额54955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瑞祥签收了原告的一张送货单,确认收到花生油528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瑞祥签收了原告的一张出仓单,确认收到花生油5495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5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向税务部门作了抵扣。原告确认供应上述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90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机器设备等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出仓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取证的认证结果清单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欠货款8775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7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收货的同时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送货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货款金额328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货款金额54955元从2014年12月13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刀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裕泉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货款金额328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货款金额54955元从2014年12月13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裕泉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6.94元、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刀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