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文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公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陆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因家中鸭子被咬死,到韦某丙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的养牛场找韦商谈赔偿事宜。因协商不下,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覃某持一把弹簧刀朝韦某丙身上乱捅,致韦某丙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覃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辩解称:其和韦某丙发生争吵后,韦某丙拿钢管捅其,叫旁边的人帮打,其害怕才拿刀捅他的。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覃某事前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和韦某丙商量他家鸭子被咬死的赔偿事宜;拿刀到现场只是见对方有两个人,怕打起来作为防身用。因此,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定罪。2、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其是初犯,偶犯。3、被害人韦某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要求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打电话给本屯的韦某丙,要找韦某丙商谈韦某丙养的猪咬死其家鸭子的赔偿问题,之后覃某驾驶摩托车去韦某丙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的养牛场。到养牛场后,覃某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弹簧刀藏在身上,找到韦某丙协商赔偿问题,当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覃某遂拿出弹簧刀朝韦某丙的腹部捅了一刀,韦某丙被捅伤后弯腰捂住伤口时,覃某将韦某丙头部夹在左腋下,右手持刀连续捅韦某丙背部等部位数刀。养牛场职工韦某甲见状持一把铁耙制止覃某,覃某即逃跑。韦某丙随即被韦某甲等人送往百色市中医院抢救,韦某丙因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许死亡。覃某逃回家后,拨打110投案,公安民警随后将覃某抓获。经鉴定:韦某丙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背部刺入至左肺下叶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韦某甲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中午大约1时许,我和表叔韦某丙在大和村的养牛场做工时,一个大和村的男青年(即覃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找韦某丙说:“你的猪咬我的鸭子,你承不承认?你赔我钱。”并晃动手里的几张相片,说是证据。韦某丙拿着一根几十厘米长的铁管在地上比划着说:“那你就去告我呀,先告到村主任那里,不得就告到法院,法院判我赔多少钱,我就赔多少钱。”覃某说:“告也没有用,我就找你要钱。”我在一旁劝他们好好说,不要打架。但覃某过去推韦武八,双方就互相推扯起来。后来韦某丙被推倒在地上,我上去扶见他背部流了很多血,就捡起一把木耙打覃某,他往牛栏里跑,见他手中拿有一把尖刀,之后他就驾车逃走了。我返回见韦某丙摔倒在牛场的大门,背部和腋窝下全是血且晕了过去。我打电话给卢某说韦某丙被捅伤了。十多分钟后,卢某和村主任黄某驾驶一辆皮卡车来到,就一起把韦某丙送到市中医院抢救。覃某在这之前曾来牛场找过韦某丙,说韦某丙的猪咬死了他一百多只鸭。(2)、黄某证实:2014年12月中旬,韦某丙曾对我说,覃某松(覃某的父亲)找过他,说他的猪把覃某松家养的鸭子咬死了130只。过了几天,韦某丙叫我到覃某松养鸭的鱼塘那里调解,覃某松的妻子对韦伍八说:“你的猪把鸭子咬死了,你看怎么办?”我说是不是其他动物咬死鸭子后猪来吃的,覃某松的妻子就和我吵,我就让他们自行解决。过了两三天,覃某拿了几张照片到我家里,说是证据,让我帮调解。我调解不下,就让他们去派出所和街道司法所去解决。12月20日中午12点多钟,和我在一起的卢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他说韦某丙在养牛场被人用刀捅伤了。我让卢某报警并驾驶我的皮卡车和卢某赶到韦某丙的养牛场,见一个男子抱着韦某丙坐在地上,韦的身体在流血,只有些轻微呼吸。我们用车将韦某丙送到百色市中医院抢救,但没能抢救过来。(3)、卢某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40分左右,我接到韦某甲的电话称,他叔韦某丙在养牛场那里被本村覃某松的儿子用刀捅伤了,让我开车送韦某丙去医院。黄某即驾驶一辆皮卡车和我赶到养牛场。我见韦某甲扶着韦某丙坐在牛棚铁门旁,韦大口喘气,背后都是血。我们三人即用车将韦武八送往市中医院,途中我就发现韦某丙没有呼吸了。到了医院,韦某丙没能抢救过来。(4)、韦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0日13时15分左右,有三个男子送一受刀伤的男子(即韦某丙)来到医院急诊科,我检查见韦某丙背后有4个伤口,左侧腋胸有3个刀伤,已没有心跳和呼吸。经过抢救到14时许,也没有抢救过来。(5)、吴某证实:在对韦某丙检查时,见他左边腋窝下有两处伤口,心跳已停止,也没有呼吸,经一个小时的抢救,也没能抢救过来。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百色市公安局接韦某甲报案称,有一名男子携带刀具到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韦某丙养牛场闹事,将韦某丙捅伤,韦某丙于14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合村介象屯韦某丙养牛场牛棚内。在南侧牛棚过道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101.5厘米×33.8厘米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已提取);在饲料槽东侧上表面处有一处范围为8.1厘米×2.6厘米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已提取);牛棚过道地面上有两处范围为44.3厘米×44.1厘米、29.5厘米×47.7厘米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已提取)。4、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刑)鉴(法)字(2014)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韦某丙身体共有十三处刀伤,韦某丙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背部刺入致左肺下叶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的亲属及被告人覃某。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覃某家中提取了覃某作案时所穿的一件黑色外套、一条蓝色牛仔裤及一双白色休闲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韦某丙被害现场提取到一把弹簧刀和一根钢管,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提某了韦某丙的女儿黄韦贵的血样,用以作DNA鉴定。8、提某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提某了覃某的DNA样本。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DNA)字(2014)24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韦某丙的血样和韦某丙的女儿黄韦贵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确认黄韦贵的血样和韦某丙的血样的基因型两者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在现场提某的弹簧刀、钢管上的可疑斑迹,在覃某右手食指上提某的血迹及在现场提某的多处血迹,均为韦某丙所留。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韦某甲在12张不同的照片当中,辨认出覃某是持刀捅韦某丙的男子。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覃某在12张不同的照片当中,辨认出其在2014年12月20日中午用弹簧刀捅伤致死的韦某丙。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覃某带领公安民警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韦某丙养牛场棚内的一块空地,指认其是在此空地上持刀将韦某丙捅伤。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覃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韦某丙的养牛场一牛栏前的地面提某到一把弹簧刀,并辨认出是其用来捅伤韦某丙的弹簧刀。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韦贵对韦某丙尸体进行辨认,指出此尸体是其父亲韦某丙。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覃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右手食指中间处发现渗有疑似血迹样,民警当场进行了提某。16、接警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39分,百色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覃某报警称:我在龙旺大和村介象屯韦某丙的牛场里,拿刀捅伤了韦某丙。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50分,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接群众探案称:有一名男子携带刀具到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韦某丙养牛场闹事,将韦某丙捅伤,现已送往医院。民警在前往现场途中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一名男子拨打110报称其杀了韦某丙,要求自首,其在大和村介象屯。民警随后在介象屯文化广场将嫌疑人覃某抓获。18、关于覃某一案的DNA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了送检的检材提取经过等情况。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覃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家被咬死的鸭子及一头黑猪出现在养鸭场的照片。20、百色市右江区司法局龙景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大和村介象屯村民覃文正到司法所反映称本屯的韦某丙的猪吃了他家养的鸭子,要求司法所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即电话与韦某丙联系,了解了情况并口头调解,韦某丙表示愿意赔偿覃文正的损失。大和村民委员会亦向司法所提供证明称韦某丙放养的两头黑猪咬吃了覃文正130只左右的鸭子,要求司法所予以调解。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百色市右江区等基本情况。22、被告人覃某供述:2014年11月中旬开始,我家养鸭场的鸭子连续五六天被咬死,一些还被吃掉了,共有130只左右。11月16日,我去蹲守,发现是本屯韦某丙养的一头黑猪咬的,我还照了相片,之后去跟韦某丙说了情况,韦就把猪关了起来。我让韦某丙赔钱,他不肯,我找村主任和司法所等相关部门,让他们帮解决,但一直都没能解决赔偿问题。12月20日中午,我去韦某丙的养牛场找他协商赔偿鸭子被咬死的事,见韦某丙和一个男子在做工,我怕和他们商量时打起来,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长约二十厘米的单刃弹簧刀放到裤袋里。我让韦某丙赔偿被咬死鸭子的损失,他让我去法院告他,我恼火就和他吵起来。我向他走去,他见状就拿了一根拇指粗的钢管顶住我不让靠近,我就右手拿出弹簧刀朝他肚子捅了一刀,他弯下腰,我就将他的头夹在左腋下,右手朝他背部连续捅刀,在场的那个男子见状拿一把铁耙打我,我放开韦某丙,跑往牛栏里,跑到围栏旁时,就将刀丢掉,然后翻过围栏驾车跑了。回到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久就被民警抓了。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解理由,评判如下: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覃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了被害人韦某丙持钢管是为了不让覃某靠近,并没持钢管打覃某,也没有叫韦某甲来帮殴打覃某;另,公安机关对覃某进行了人身检查,证实覃某身体并无伤痕。因此,被告人覃某的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⑴、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在与被害人韦某丙发生争吵及拉扯后,持单刃弹簧刀捅韦某丙,在韦某丙没能反抗的情况下,挟持住韦某丙的头部又连续刺捅,致韦某丙身体连中十多刀,覃某不计后果,放任韦某丙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⑶、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韦某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家中的鸭子被咬死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理应得到赔偿。当事人双方也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也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纠纷。但被告人覃某在没有充分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情况下,却意气用事,持刀杀害被害人韦某丙。本案是事出有因,但不能认定被害人韦某丙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覃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偶犯,本案又事出有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怡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