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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周永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峰,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1993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永峰于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厦楼下的烟酒超市内,趁超市店主不备,将其放在超市门口的其为被害人张某代收的一个包裹盗走,内有保温杯、面膜、眼药水等21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22.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永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峰于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厦楼下的烟酒超市内,趁超市店主不备,将其放在超市门口的其为被害人张某代收的一个包裹盗走,内有保温杯、面膜、眼药水等21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22.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永峰指认盗窃地点及赃物的照片以及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永峰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永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永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