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青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姜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4月1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4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相处半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育有一子,现年7岁,家庭关系亦比较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以后的生活当中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