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征,总经理。被告许小征。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许小征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许小征对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5%,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许小征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945000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12945000元;2、被告许小征对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小贷公司陈述,本案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但其仅归还了贷款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归还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7.7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许小征(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限期、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②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2、担保条款部分: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②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③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由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被告许小征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7.75%(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5.5%,上浮50%后减去贷款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11月22日进行了调整,在调整之前,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是超过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的,故本院将其调整为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15.5%上浮50%即23.2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标准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许小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7.75%计算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2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标准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小征对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小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9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0150元,由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许小征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俩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