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董海超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90号罪犯董海超(董明明),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盗窃罪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被羁押三个月零五日。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海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董海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海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8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414.9分,记功6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董海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海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