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吉亿祥线带商行与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亿祥线带商行,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安吉亿祥线带商行。投资人:董祥蜜。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原告安吉亿祥线带商行与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亿祥线带商行货款26884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吉亿祥线带商行与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之间有转椅配件买卖关系,2015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68843元。此后,该笔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亿祥线带商行货款人民币2688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已减半),由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