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女,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李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萍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周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 百度搜索“”